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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3刑初29号

王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某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刑初29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甲,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海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日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8日被海伦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甲因其侄子王某某乙欠其借款不归还,王某某甲来到王某某乙家理论此事,因而二人发生争吵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王某某乙面部、四肢、背部多处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乙伤情属轻伤一级。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甲于2015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绥)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93号鉴定文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甲因与其侄子王某某乙就欠款数额问题产生分歧,遂前往被害人王某某乙家理论此事,因此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甲用随身携带的刀将被害人面部、四肢及背部多处扎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乙伤情属轻伤一级。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甲于2015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有海伦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材料、抓获及破案经过在卷,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及破案的过程;2、有海伦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伦市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在卷,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甲2015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海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9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日被海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的事实;3、有证人赵某某(王某某乙的妻子)、刘某某、孙某某、王某某丙的证言在卷,证实案件的起因及经过;4、有被害人王某某乙的陈述材料在卷,可证实2015年9月15日上午9点多钟,我和我妻子赵某某在我家前屋炕上待着,后屋有两伙人在那玩麻将和扑克,这时我叔叔王某某甲进到前屋和我说欠他钱的事,我俩说的欠钱数不一致,便争吵起来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王某某甲就用随身带的一把刀把我扎伤的事实及经过;5、有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绥)公(刑技)鉴(法临)字(2015)193号鉴定文书在卷,可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自伤后40日行医疗终结,伤后三至六个月再行伤残评定;6、有和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害人王某某乙的询问笔录在卷,可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乙伤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谅解,被害人不做伤残鉴定的事实;7、有户籍证明在卷,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甲出生于1960年4月29日、被害人王某某乙出生于1968年11月17日;8、有辨认笔录及照片在卷,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甲持管制刀具(匕首)故意伤害被害人王某某乙的事实;9、有被告人王某某甲的供述材料在卷,可证实2015年9月15日上午9点多,我来到同村的王某某乙家的小卖店,北屋有几个同村的人在玩麻将,王某某乙在南屋玩电脑,他媳妇也在,我进屋和王某某乙说起借钱的事,王某某乙一共向我借7万元,给我写的借条,最近这几天王某某乙先后去我家,不承认,说着我们就吵起来,王某某乙上来用拳头我的脸,我还手和他撕扯,他媳妇也上来打我的脑袋,王某某乙打我的嘴巴子,把我打急眼了,顺手从我上衣右下兜里掏出一把匕首扎王某某乙,记得先扎到王某某乙的大腿上,他上来抢我的刀,我俩撕扯在一起,撕扯过程中王某某乙的脸被我用刀划伤,王某某乙的脸上当时就出好多血,王某某乙的媳妇也上来撕扯我,我看把王某某乙扎出血了就把刀扔到地上。王某某乙把我按在炕上不让我动弹,让她媳妇报警,我看他们报警我也用电话报警的事实及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村屯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艳洁

审 判 员  汪 毅

人民陪审员  李淑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洪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