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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1691号

韩某某、金某某与张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民间借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韩某某,金某某,张某某,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6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某,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女,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6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孙某,辽宁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辽宁某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193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193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满族,住新宾满族自治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200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女,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同上,刘某丙母亲。

上诉人韩某某、金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某、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颖,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权,被上诉人刘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甲、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出借人即原审原告张某某,借款人即原审被告韩某某,在辽宁某乙律师事务所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出借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出借人民币45万元,用于经营,出借期限为30天,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3月5日至,逾期还款将按照月息5分承担违约责任,并由原审被告韩某某代替其妻原审被告金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审原告多次催要,原审被告韩某某、金某某未予偿还借款,原审原告即来院告诉,原审调解过程中,被告韩某某认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刘某某,因刘某某去世,申请原审法院追加刘某某的继承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许某某、刘某丙为被告,被追加的五被告委托刘某丁出庭参加诉讼,代理人承认案涉45万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刘某某,并同意由刘某某的继承人偿还,在原审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刘某甲、王某某、许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45万元;

二、原告张某某放弃对被告韩某某、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8300元,减半收取4150元,保全费2700元,由被告刘某甲、王某某、许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负担。后因原审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许某某对刘某丁的代理权限提出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再审。2014年12月1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顺审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3)顺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中“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45万元”。

二、维持(2013)顺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

三、原审被告许某某变更为原审被告刘某丙法定代理人。案件受理费4150元,保全费2700元,由原审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负担。后刘某乙、刘某丙不服,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2015)抚中民终字第0055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4)顺审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张某某要求原审被告韩某某、金某某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5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因其违背调解协议使得原告申请保全的原审被告韩某某、金某某的财产得以转移,故刘某乙、刘某丙、王某某、刘某甲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韩某某、金某某认为应由实际借款人刘某某的继承人偿还,并主张借款当天收到款项已经扣除利息4.5万元,实际收到借款40.5万元,对此原审原告予以否认,原审被告韩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原审被告刘某乙、刘某丙认为只有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才能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刘某某,并且作为刘某某的继承人尚未继承刘某某的遗产,故其不承担偿还义务。原审被告刘某甲、王某某经原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认证、采信。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原审被告刘某丙为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仅能从事为其利益的收益行为,而不能代理未成年人接受义务。原调解书中刘某丙以个人财产偿还被继承人刘某某的债务,属法律适用错误。在程序方面,原审原告张某某起诉时的被告系原审被告韩某某、金某某,原调解书追加原审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为本案被告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调解书在程序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错误,原审法院维持原调解书的(2014)顺审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已被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故对于原审被告韩某某、金某某主张应维持原调解书和判决意见的辩解主张不予采纳。另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签订借款合同的双方系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韩某某,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笔款项应由借款人韩某某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审原告主张原调解书系原审原告张某某认可,由原审被告韩某某与原审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之间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的观点,不予认定,对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处金某某的签名因系韩某某代签,并非金某某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担保关系不成立。但因原审被告韩某某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现无明确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韩某某的单独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韩某某、金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借款金额,因借款合同及原审被告韩某某出借的收条均记载为45万元,予以确认,利息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确认。原审被告韩某某虽然主张其实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40.5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40.5万元的观点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2013)顺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韩某某、原审被告金某某共同偿还原审原告张某某欠款人民币45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欠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2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审原告张某某对原审被告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1070元,由原审被告韩某某、金某某负担,此款原审原告已预交,原审被告韩某某、金某某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

上诉人韩某某、金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认同。但在重审中,一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和上诉人韩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金某某是上诉人韩某某配偶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向上诉人韩某某、金某某主张权利,追加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为被告在法律适用和程序上错误。一审法院有意回避了关于刘某乙、刘某甲、王某某调解过程中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债务依法已经债权人同意合法转移的事实,且是在法院调解下达成的这一事实。对于该债务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只字未提,一、撤销了(2013)顺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调解书,二、原审被告韩某某、金某某对欠张某某45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了张某某对刘某乙、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的诉讼请求。针对此错误,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本案争议的焦点:刘某乙、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的代理人刘某丁是否有代理调解债务转让协议的权限,张某某与刘某丁、上诉人韩某某、金某某达成的债务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刘某甲等人的代理人刘某丁、上诉人韩某某在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主持下,经债权人张某某同意,达成债务转让协议,在新合同中,上诉人韩某某已经退出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刘某乙等人成为新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即债务承担,指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由第三人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原债务人已经脱离了原来的合同关系,原债务人退出,接受债务的第三人成为新的合同当事人,通常被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该笔债务现在已经与上诉人韩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刘某乙、刘某甲、王某某应该对欠张某某45万元债务的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法院关于合同具有相对性,张某某只能向最初的借款人韩某某主张权益、金某某是上诉人配偶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论述本身没有错,但却忽略了该案事实和法律适用范围。就本案而言,已不再是张某某与上诉人最初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是张某某与刘某乙等人债务转让后的新的法律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上诉人认可一审法院关于“刘某丙代理人只能为被监护人利益的受益行为,而不能代理未成年人接受义务”的论述。即使这样,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中对刘某丙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对刘某乙、刘某甲、王某某等人仍然有效。

四、关于刘某乙等被上诉人代理人刘某丁是否有代理权问题,在最初的法院主持调解时,法院宣读了其授权委托书,代理权限:代理调解,代理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各被代理人都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为特别授权。即有代理与张某某、韩某某达成债务转让协议的权限。张某某、韩某某也是基于法院查明的代理人授权权限才同意达成的债务转让。现在一审法院又推翻了调解协议,认为刘某丁无代理权,这是一审法院失职,审查不严,一审法院应承担张某某45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甲、王某某对欠张某某45万元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刘某乙、刘某甲、王某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原则上同意上诉人韩某某、金某某的上诉意见。但上诉请求未列刘某丙为赔偿义务人,我方认为刘某丙应当承担这笔债务的给付责任。关于原调解书中有部分内容错误,但并不意味着全部债权转让协议无效,依据债务转让协议达成的调解是合法有效的。原审追加刘某乙、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丙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

一、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意见。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上诉人反复强调债务转让,债务转让协议与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不是一个概念,原审法院主持调解也没有强调是韩某某的债务,没有任何体现债务转让的地方。

二、对刘某丁的代理权限,其代理事项与张某某没有任何关系,并没有委托刘某丁处理与张某某之间的问题,而调解内容恰是与张某某之间发生关系,刘某丁所参与的调解本身属于越权。而且代理人通过诉讼行为损害未成年人的利益是不允许的。

被上诉人刘某丙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对上诉请求不认可。刘某丙为未成年人,并没有偿还债务的义务。被上诉人刘某甲、王某某未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应当对原审调解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予以审查,同时,还应对包括是否存在债务转移、民间借贷关系债务人的认定及清偿义务如何承担等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关于原调解程序的合法性、有效性,重点涉及被上诉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及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在本案的代理是否适格等问题。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实施诉讼行为。因为,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来源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授权,因此,凡是超越代理权限所实施的诉讼行为,都是无效的诉讼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而授权委托书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声明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诉讼文书,是委托代理人取得委托代理资格,为被代理人进行诉讼的证明文书。本案原调解程序中,卷内载明的授权委托书内容表明,刘某丁的受托事项为:在委托人与王某甲、韩某某、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并没有指明授权委托事项是否为本案纠纷,即以张某某为原告的民间借贷纠纷。基于各方当事人及关联人之间存在多宗民间借贷纠纷的事实,也无法判定该授权委托所指事项与本案具有排他性的特殊指代。2013年6月17日原审审判人员对刘某丁所做的询问笔录记载,刘某丁称“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陈某某、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要求追加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为本案被告”,表明刘某丁对参加的诉讼范围是清楚的,并非本案张某某与韩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的事项。同时,民事诉讼法对追加当事人规定了具体的事由和范围,即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仅限于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而一般的共同诉讼属于可分之诉的合并审理,应当取得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以原审被告韩某某的申请追加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为本案被告,本案情形表明,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并非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在追加时也没有取得原审原告的同意,案件处理结果也与相关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不属于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此,本案追加程序不符合诉讼法的规定。从卷宗记载,原审被告韩某某提出追加被告人申请的日期为2013年6月17日,该案授权委托书出具的时间亦为2013年6月17日,就在2013年6月17日当日,刘某丁向人民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手续,并形成询问笔录,以被代理人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人名义签收了包括起诉状、传票和追加当事人通知书等相关文书,刘某丁的授权委托的事项和权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没有接受必要的司法审查。以上表明,刘某丁以代理人身份参加本案原审调解属于代理资格不适格,其所作出的诉讼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法律效果,所以原调解协议内容不能当然认定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效力。且本案民事调解协议条款具有内容上的同一性和不可分性,在实体上,让未成年人仅承担义务、将许某某列为义务人,不可避免的导致整个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对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当作否定评价。上诉人韩某某、金某某有关调解协议的效力应当维持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债务移转即债务承担问题。所谓债务转移是指合同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协议将合同债务转移给第三人承担。债务承担必须三方就债务转移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负责任为标准,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二者就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分析来看是不同的。免责的债务承担中除有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人债务的意思外,还需有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并存的债务承担则只需第三人愿意承担债务,而不存在债权人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意思。本案中上诉人韩某某以及被上诉人张某某所主张的债务转移,应当归属于免责的债务承担的范畴,即原由上诉人韩某某承担的45万元债务,转移至由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承担,而原债务人韩某某的相应债务免除。在原审主持调解过程中,原审原告张某某表示“韩某某向张某某借款45万元同意由刘某某的继承人偿还”,刘某丁以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表示“45万元借款我们偿还”,在调解协议第一条载明“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许某某于本调解书生效后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45万元”,调解协议第二条载明“张某某放弃对金某某、韩某某的诉讼请求”,综合分析原调解过程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以及调解协议的条文间逻辑关系,可以判定本案当事人通过民事调解设定的是债务履行的具体方式,也就是在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偿还45万元借款的条件下,张某某放弃对韩某某、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其偿还4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请求权,并非免除原债务人债务的债务转移,本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调解协议条款更符合第三人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法律特征。从此后当事人在本案审理程序中的意思表示,张某某始终未放弃韩某某、金某某等偿还义务、同时主张刘某甲、王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等承担连带责任,可以印证本案在民事调解程序中当事人的表意并非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同时在程序意义上,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承认或放弃某种权利,不同于设立、变更和消灭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行为,且从债权不仅包括请求权单一要素的法律属性,本案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也不能等同于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债务转移。另一方面,民事代理与民事诉讼代理具有不同的法律指向,即本案如果刘某丁的代理人身份适格,也仅限于诉讼程序的代理,不具有设定新的民事权利义务的民事代理的法律权限。因此,本案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达成的调解协议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债务转移,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果。上诉人韩某某、金某某以及被上诉人张某某主张本案因民事调解而成立债务转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认定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及如何清偿问题。证据表明,原审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韩某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出借人为张某某,借款人为韩某某。虽然韩某某辩称该款系案外人刘某某实际使用,但并没有就款项的交付等环节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审原告张某某对此节认为,即便存在该事实,也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没有法律联系,并对款项直接交付于韩某某一节始终坚持。因此,基于借贷关系的成立,韩某某应当负有偿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因该债务形成于韩某某、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综上,上诉人韩某某、金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韩某某、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军

审 判 员  张帆

代理

审判员  王爽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