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23民特00002号
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中心大道183号德智和大厦裙楼1-2层及北幢16-17层。代表人:金一民。
委托代理人:陈晓峰,该行员工。
被
申请人: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白鹤镇澄村。
法定代表人:陈梅梅。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申请人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称:2014年6月19日,被申请人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作为抵押人与申请人签订编号为温银907002014年高抵字00039号的《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为申请人与债务人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人民币4808.9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等。并于2014年6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天房他证2014字第25**号)。上述担保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在最高额担保的债权发生期间内共为债务人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办理了5笔贷款业务,具体情况为:序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编号借款人借款金额(万元)合同期限约定月利率逾期月利率1907002014企贷字00009号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1,500.002014.6.20-2016.6.20浮动利率,基准上浮30.009756%,合同签署时月利率6.663‰为约定月利率上浮50%,合同签署时为9.9945‰2907002015企贷字00009号500.002015.6.4-2016.6.4固定月利率6.6‰9.9‰3907002015企贷字00010号500.002015.6.8-2016.6.8固定月利率6.6‰9.9‰4907002015企贷字00012号500.002015.6.17-2016.6.17固定月利率6.6‰9.9‰5907002015企贷字00039号300.002015.12.11-2016.6.11固定月利率6.6‰9.9‰合计借款金额3,300.00上述五份借款合同均约定放款日、放款金额及还款日以《借款借据》等凭证的记载为准。其中编号为907002014企贷字0000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须按合同还款计划偿还本金,利息按月结息;其余4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利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债务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合同第7.1(8)规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均构成违约事件;借款合同第7.2(2)条规定: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向债务人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分别发放贷款1500万、500万、500万、500万和300万,合计人民币3300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申请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4日宣布上述五份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上述五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合计人民币3297万元及全部利息。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现申请人要求:1、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厂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于天台县白鹤镇澄村的厂房及土地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本金共3297万元和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截至2016年1月4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共315680.90元,自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由申请人在被申请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人民币4808.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辩称:1、本案五份借款合同中均未注明担保方式或担保合同编号,且同时存在个人和企业保证担保,按银行操作惯例,本案项下各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具有关联性。2、申请人压贷300万元的行为违反了事先口头承诺,系申请人违约在先。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供额外回报才重新放贷,造成被申请人重大损失,但至今未向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有权拒付利息并以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折抵利息。申请人无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要求实现担保物权。3、涉案借款合同书面约定利息与当时口头告知的利息标准不一致。办理贷款时,申请人告知的贷款月利息八厘多;贷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要求支付的利息及回报合计一分多。2015年人民银行降息后,申请人收取的利息远超过人民银行利率上限。另外,签订借款合同时,被申请人仅根据申请人要求进行签署,对借款合同内容未详细了解,申请人也未向被申请人提交借款合同文本,直至收到诉讼证据材料才知晓利率为月息6.6‰。综上,申请人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未成就,要求驳回其实现担保物权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被申请人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发放3300万元贷款,被申请人已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9日;后仅在2015年12月20日支付利息161.08元,在2016年1月20日支付利息9.2元,合计170.28元,其余本息未还,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申请人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已经生效。现申请人要求对抵押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将其所得价款在债权担保数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对涉案借款、抵押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涉案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缺乏关联性、申请人违约在先、利息计算标准不一致,却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借款利息、罚息等,借款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最高额抵押合同亦明确载明“抵押人为抵押权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申请人(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在2014年6月19日至2019年6月19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本案借款均发生在该约定期间,故被申请人上述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所有的坐落于天台县白鹤镇澄村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分别为:天房权证天台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土地使用权证编号:天台国用(2013)第02758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3297万元及利息、罚息等(利息、罚息等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利息结算办法从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170.2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104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09100元,由被申请人浙江省天台县农宝植物塑料滴管厂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金碧霞
代理
审判员 邵振华
人民陪审员 谷 良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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