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03民初304号原告于某甲,男,1984年9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德州市陵城区。被告于某乙,女,1988年7月出生,汉族,职业、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郭正芝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建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