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民初字第2506号原告陈检保,教师。被告刘春,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兴中,城镇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检保与被告刘春、刘兴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检保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检保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检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陈检保负担。
审 判 长 高 军
人民陪审员 程双健
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