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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2426号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荷乡昆山小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所属地区
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荷乡昆山小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2426号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岳阳县城关镇东方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幼兵,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俊,信用社职员。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荷乡昆山小学,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在三荷乡三桥村。法定代表人任超洋,校长。

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荷乡昆山小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司马文韬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贾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荷乡昆山小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2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下设的三荷信用社立据借款本金796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5‰,3个月还清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5年9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600元、支付利息8600元,尚欠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一直未偿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清偿。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荷乡昆山小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陈幼兵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款借据,用以证明2002年12月30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79600元,被告曾于2005年9月1日偿还600元借款本金、支付利息8600元,尚欠借款本金79000元的事实;证据3、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2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协商,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9600元,月利率为10.5‰,借款期限为3个月。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79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05年9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600元、支付利息8600元,尚欠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一直未再偿付。2015年11月9日,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9000元,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双方达成约定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须按约定还本付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尚有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未如期偿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荷乡昆山小学偿还原告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79600元按月利率10.5‰自2002年12月30日计算至2005年9月1日止,核减已支付的利息8600元;以本金79000元按月利率10.5‰自2005年9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应支付款项,限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荷乡昆山小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汇入本院指定帐户(户名:岳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岳阳县支行,帐号19×××02)。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8元,减半征收1944元,由被告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荷乡昆山小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司马文韬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李 婵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