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二初字第799号
原告:冯晓军,男,汉族,1969年9月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代理人:刘欢,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魁,河南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春初,男,汉族,1966年3月29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河南省花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姚家路西1000米311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张林春。
委托代理人:姚春初,男,汉族,1966年3月29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周伟,男,回族,1968年6月12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王永臣,男,汉族,1966年3月5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臣。
被告:河南托斯卡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陈化店镇西311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乔静晨。
被告: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章普。上述五被告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强,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晓军因与被告姚春初、河南省花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周伟、王永臣、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托斯卡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欢、李晓魁,被告姚春初,被告河南省花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春初,被告周伟、王永臣、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托斯卡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子敬、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4年6月27日起,被告姚春初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姚春初先后五次共向原告借款210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姚春初仅在2015年2月归还了120万元,剩余1980万元被告姚春初一直拒不归还。为督促被告姚春初还款,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姚春初、周伟、王永臣、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河南省花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托斯卡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了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姚春初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周伟、王永臣、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河南省花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托斯卡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被告仍未按期归还该借款及利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借款本金1980万元,利息447.2万元(利息以198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6日起按月息3%计算,暂计至2015年10月16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春初、河南省花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被告周伟、王永臣、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托斯卡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冯晓军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没有资格提起本案的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冯晓军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被告姚春初、王永臣、周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河南托斯卡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花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其作为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014年6月27日借款合同、2014年9月26日借款合同(续2014年6月27日借款合同)、2014年7月2日借款合同、2014年10月2日借款合同(续2014年7月2日借款合同)、2014年7月10日借款合同、2014年9月19日借款合同、2014年9月29日借款合同、2015年4月16日还款计划书,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姚春初分多次向原告冯晓军借款2100万元,其仅于2015年2月偿还本金120万元,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被告姚春初仍欠原告冯晓军借款本金1980万元。被告周伟、王永臣、被告河南托斯卡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花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姚春初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的事实。银行转账凭证21份。证明原告冯晓军已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全部借款支付到被告姚春初本人或者指定的账户,完成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聊天记录及附件计息明细表一份,聊天记录系冯晓军方的会计与被告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出纳董文娟对400万借款的聊天记录。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还款明细表中,五笔款项应当予以扣除,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原告在起诉时已经将150万元中的120万元算作本金予以扣除,2014年11月7日两笔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4年11月20日200万元系双方另一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因被告已经还款归于终结。2014年11月20日414000元系付上述40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此,被告所提供的还款明细中应当减去561.4万元,剩余部分本金为120万元,其余为利息我方已经收到。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2015)许天证民字第153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房子办到冯晓军指定人员名下的房产不是以房抵债,而是为了方便以冯晓军指定人员的名义进行贷款,所有所贷款项由被告负责偿还银行利息,等贷款到期后,被告将本金及未付利息全部偿还完结后,才能算对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协议内容还证明办理房产证及银行贷款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各被告承担,这些费用由原告垫付,各被告尚未偿还。杨爱鸽、张喆、杨爱菊银行转账凭证共4份,以及侯方、董延娜、胡仲凯、张琳银行存折证明一份,以及原告统计的贷款付息表共4张。证明协议虽未经双方签字确认,但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已生效;被告仅按协议约定偿还了银行利息两个月左右,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银行利息,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也多次向被告要求增补房源,但被告迟迟不予增补;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被告不履约时,原告有权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或被告将房产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进行折价补偿。被告姚春初、河南省花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周伟、王永臣、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托斯卡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2组证据无异议。第3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该组证据中的还款计划书原告当庭提供与立案起诉时提供的证据不一致,立案时甲方是空白的,当庭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上甲方为冯晓军的名字,对还款计划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款合同不真实,不存在续期的事实;出借人是李涛,没有证据证明出借人为冯晓军,冯晓军不是适格的原告。第4组证据,该转账凭证没有一笔是冯晓军支付的,475万元根本不是给姚春初的,是张喆汇给永达集团,收款人与汇款人均与本案无关,有1250万元是汇给姚春初的,其他都是汇到永达集团。第5组证据,对中国工商银行400万转账凭证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承认张喆等提供400万的事实,但至于该怎么还款,应该统一算账,我们提供的有还款明细。对于聊天记录,并不清晰,也不能证明真伪,抬头处显示鄢陵董会计,是否是永达实业公司职工,也不能证实。对于聊天记录中的计息明细表,没有制作人,没有人签名,它的真实性���法核实,来源不合法。该400万转款更加证明冯晓军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因为转款人为杨爱菊。我们一共借杨爱菊、李涛、张喆、张琳四人2475万元,还了1468万余元,没有说是还的本金或利息,需要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原告的证明目的我方不予认可。第6组证据,公证的协议没有任何人签字,也没有填写内容,均为空白,该协议只是一个草稿,后来因为该行为涉嫌违法,故并没有实际履行。8套房子价值为13925385元,过户给张喆、张琳、杨爱菊、李涛,用来抵偿被告同张喆、李涛、杨爱菊的债务。第7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我方已经把房子以物抵债给了张喆、张琳、杨爱菊、李涛,至于他们怎么贷款,我方不清楚,故原告证明目的这几笔还款是我方支付的房屋贷款利息不能成立。被告周伟、王永臣、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托斯卡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还款明细及还款凭证共计53页。证明被告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向实际出借人还款14687891元;房产证存根8份,发票8份,预售许可证一份。证明永达地产公司向张琳、张喆、杨爱菊、侯方、胡中凯、张莉提供8套住房用于抵偿剩余债务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八份。证明剩余借款永达地产有限公司已经用以房抵款的形式还给了张喆、李涛、杨爱菊。原告冯晓军对被告周伟、王永臣、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托斯卡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因原、被告双方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借款人已偿还完毕,与被告所提交的还款凭证有重复。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均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质证。3、该组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8份购房合同书并不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款项,双方没有任何关于以房抵债的书面手续。被告姚春初、河南省花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周伟、王永臣、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托斯卡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商品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以房抵债,只是双方协商,由被告让房子交给原告,拿该房去银行贷款,��贷款偿还该笔借款,由被告支付贷款及利息,贷款还完后房子归还给被告。当时双方协商时,王永臣、周伟都在场。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借款人姚春初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姚春初向原告借款是真实存在的,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伟、王永臣、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托斯卡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关于李涛是出借人、冯晓军不是出借人的异议,
本院认为,虽然7份借款合同显示出借人是李涛,但借款人姚春初认可借的是冯晓军的钱,李涛只是经手人,签订还款计划书时冯晓军和几个担保人都在场,原告对冯晓军当时未在还款计划书中签名已作出合理解释,并且后来冯晓军在该还款计划书中补签了名字,因此能��认定冯晓军是出借人。原告的其他异议与本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周伟、王永臣、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托斯卡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证据审核后认为:第1组证据,因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有将其他还款重复计算为本案还款数额,故本院对重复计算的数额5614000元不予认定;第2、3组证据,因被告未提供原、被告以房抵债的书面协议,并且借款人姚春初也对被告主张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27日起,被告姚春初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委托李涛与被告姚春初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姚春初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约定月息5分,后2014年9月26日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一份,将该笔借款期限延期到2015年1月26日。2014年7月2日,原告委托李涛又与姚春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姚春初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10月1日,约定月息5分,后2014年10月2日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一份,将该笔借款期限延期到2015年2月1日。被告王永臣与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0日,原告委托李涛又与姚春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姚春初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约定月息5分。2014年9月23日,原告委托李涛又与姚春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姚春初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约定月息5分。被告王永臣与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4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9日,原告委托李涛又与姚春初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姚春初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4个月,自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约定月息5分。被告王永臣与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姚春初共向原告借款21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张喆、李涛、杨爱菊、张琳将2075万元借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姚春初、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董文娟等姚春初指定的账户内,另有25万元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姚春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姚春初在2015年2月偿还了2014年7月10日500万元借款中的120万元,另先后共偿还利息9073891元。2015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姚春初、周伟、王永臣、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河南省花乡��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托斯卡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一份,约定被告姚春初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周伟、王永臣、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河南省花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托斯卡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仍未按照上述还款时间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姚春初向原告借款2100万元,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约定的时间还本付息,但其却拖延不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书,被告姚春初下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980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月息为5%,该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已还利息���计算标准年利率36%即月息3%,故对被告已还部分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对未还部分的利息按月息2%予以支持,其中被告按照月息5%已偿还的利息共计9073891元,按照月息3%来计算,被告已将利息支付到2015年10月23日。被告河南省花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周伟、王永臣、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托斯卡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欠款198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其中的1600万元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对上述欠款16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周伟、王永臣、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托斯卡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冯晓军不是借款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辩解意见,因与本案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姚春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晓军支付借款本金19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周伟、王永臣、河南永达地产有限公司、河南托斯卡纳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花乡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许昌永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的160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冯晓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160元,由原告冯晓军负担17560元,七被告连带负担14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七被告连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梁 鹏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