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商初字第1929号
原告:夏新明。
被告:吕海光。
被告:李雪英。
原告夏新明与被告吕海光、李雪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221245元,并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1.5%计算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从2011年开始有锌锭买卖业务,被告吕海光购买锌锭用于制造摩托车配件。经结算,被告吕海光共欠原告货款221245元,并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六个月内付清货款,利息按月1.5%计算。欠条出具后,被告一直未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吕海光、李雪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夏新明货款221245元,并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1.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元,减半收取2309元,由被告吕海光、李雪英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日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群勇
人民陪审员 张耀进
人民陪审员 周云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周虹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