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下旬某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窜至平阳县昆阳镇“有间网吧”,趁叶友强睡觉之际,从座椅上盗取其“苹果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5年11月中旬某日凌晨,被告人罗某窜至平阳县昆阳镇“超时空网吧”,趁翁聪聪睡觉之际,从桌上盗取其“魅族”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76元)。3、2015年12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窜至平阳县昆阳镇“有间网吧”,趁黄建位熟睡之际,从桌上盗取其“三星”牌手机1部。2015年12月17日晚,被告人罗某因形迹可疑被巡防队员盘问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叶友强、翁聪聪、黄建位的陈述,证人伊某、李某的证言,监控录像,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罗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返还失主叶友强;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776元,返还失主翁聪聪;退赔违法所得“三星”牌手机1部,返还失主黄建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徐锦碧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温从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