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民初字第01510号

许明菊与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许明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510号原告许明菊。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660号乐凯大厦2307单元。法定代表人孔卫东,副总裁。委托代理人喻洁,该公司员工。被告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新加坡工业园行创一路9号。法定代表人MLTEMPIFILIPPO,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佩佩,该公司员工。

原告许明菊与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锦公司)、被告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斯顿公司)经济赔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唐若娴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明菊、被告前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斯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明菊诉称,其于2009年8月1日与被告前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将原告派遣至被告阿里斯顿公司工作,担任促销员,合同两年一签,至今共签订三份劳动合同。2015年7月8日,原告收到被告前锦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收到经济补偿金10200元及代通知金3400元。被告前锦公司在被告阿里斯顿公司退工后,未按照法律规定给原告安排工作,并且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前锦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差额52377.86元。

被告前锦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派遣至被告阿里斯顿公司的员工,2015年7月被告阿里斯顿公司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将原告退回我公司,并要求我公司立即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的合法性需由被告阿里斯顿公司来进行共同的举证和说明。根据我公司与被告阿里斯顿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我公司需按照被告阿里斯顿公司的指令操作,因此即使该解除属于违法,违法解除的责任也应当由被告阿里斯顿公司承担。我公司不认可原告计算经济赔偿金的基数,原告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单位没有支付加班费的法律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原告工资中含有加班费一项,应当在计算赔偿金基数的时候予以扣除。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阿里斯顿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明菊于2009年8月1日起与被告前锦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前锦公司派遣至被告阿里斯顿公司工作,职务为促销员,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5年7月7日,被告前锦公司向原告许明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其载明:“……依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我公司郑重通知解除此前与您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理由以用工单位将您退回我公司的理由为准,我公司将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其他未结款项共计壹万叁仟陆佰元(其中经济补偿金壹万零贰佰元,代通知金叁仟肆佰元)。您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7日解除……”。后被告前锦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向原告许明菊支付人民币18653.83元,其中含工资5053.83元、经济补偿金10200元、代通知金3400元。原告许明菊庭审中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7日解除。另查明,原告许明菊于2015年9月2日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本案诉请事项及加班费请求申请仲裁,该委作出相劳人仲不字(2015)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再予以受理。原告许明菊现诉至本院,并明确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加班费。再查明,被告前锦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许明菊代发工资,当月发放上一个月工资,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各月的工资分别为:5220.23元、5767.88元、5161.32元、8027.3元、5809.28元、5451.62元、4428.77元、4062.6元、4136.32元、4450.6元、4069.21元、5053.83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工商信息,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支付凭证,不予受理通知书、借记卡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许明菊明确不要求被告阿里斯顿公司承担责任。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原告许明菊主张,被告前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136.58元为标准支付6个月的两倍的经济赔偿金61638.96元,扣除被告前锦公司支付的10200元后,被告前锦公司尚应给付原告许明菊51438.96元。被告前锦公司认为,其解除与原告许明菊的劳动合同关系,系基于被告阿里斯顿公司的要求,解除的合法性应由被告阿里斯顿公司举证说明,根据其公司与被告阿里斯顿公司的协议约定,如系违法解除,违法解除的责任应当由被告阿里斯顿公司承担。原告许明菊的工资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用人单位没有支付加班费的法律义务,而原告的工资中含有加班费一项,应当在计算赔偿金基数的时候予以扣除。且如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则不需再行支付代通知金,其公司支付原告的代通知金应当予以抵扣。为证明其上述辩解,被告前锦公司另行举证:1、《关于同意默洛尼卫生洁具(中国)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关于同意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部分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关于同意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部分岗位继续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证明在原告许明菊于被告阿里斯顿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且经过了相关部门的许可。2、与被告阿里斯顿公司之间的往来减员邮件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阿里斯顿公司要求被告前锦公司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且经济补偿金金额也系被告阿里斯顿公司确定后由被告前锦公司发放,对于解除的合法性应由被告阿里斯顿公司举证。3、加班明细一份,主张发放加班费情况为:2014年9月146.54元,同年10月439.62元,2015年1月150元,同年3月450元,同年4、5、6月各150元。经质证,原告许明菊认为,认可被告阿里斯顿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对此无异议,上述加班费发放金额也无异议,但系被告自愿发放的国定假日的加班费用,且按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平时的加班工资并未计算,也未支付。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现自愿以前十二个月实发工资扣除以上加班费用后按平均数为标准计算。对于邮件打印件情况不清楚,并认为被告前锦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差额。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前锦公司解除与原告许明菊的劳动合同,缺乏相应法律及事实依据,故应认定被告前锦公司系违法解除,应当向原告许明菊支付经济赔偿金。对于被告前锦公司认为解除理由不应由其证明,而应当由被告阿里斯顿公司举证并承担责任的辩解,无相应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即使两被告公司对于责任承担另有协议,也系两公司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许明菊。对于该经济赔偿金的计算,被告前锦公司主张应当扣除实发工资中的加班费后计算,对此原告许明菊也予以认可,故本院以原告许明菊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实发工资扣除加班费后计算其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000.23元,并以此标准计算经济赔偿金为60002.76元(5000.23元/月×6月×2)。由于被告前锦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无需再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现其已经支付原告许明菊的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合计13600元应予以扣除,故被告前锦公司尚应支付原告许明菊经济赔偿金46402.76元。原告许明菊不要求被告阿里斯顿公司承担责任,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法不悖,应予准许。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明菊经济赔偿金46402.76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二、被告阿里斯顿热能产品(中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唐若娴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