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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三初字第592号

黄洗媛与邹永飞、何彩云、岳阳恒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洗媛,邹永飞,何彩云,岳阳恒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吴能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三初字第592号原告黄洗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仲书,湖南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永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诗旷,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龙灿,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彩云,女,汉族。被告岳阳恒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吴能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诗旷,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龙灿,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洗媛为与被告邹永飞、何彩云、岳阳恒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帮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余勇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钰婷、

人民陪审员郑雁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胡凯担任记录。原告黄洗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仲书、被告邹永飞、恒帮投资公司、吴能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龙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彩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洗媛诉称,恒帮投资公司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式收款放贷。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2月12日、2015年2月5日三次共将510000元交付给恒帮投资公司,恒帮投资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原告与邹永飞、恒帮投资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邹永飞为借款人、恒帮投资公司为邹永飞的保证人,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分别为12个月、6个月和12个月。借期届满后原告依约催促,但被告邹永飞却置之不理,被告恒帮投资公司明确表示暂无力归还,且要求原告在其出具的《承诺书》上签名,承诺载明:“伍拾壹万元资金将于2016年10月1日前无条件退回本金,如按期收回项目利息,将在退回本金时酌情一并计算。”该承诺表明被告经营状况持续恶化,被告邹永飞和何彩云系夫妻关系,恒帮投资公司系吴能让个人独资公司。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借款51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邹永飞辩称,本案债权关系属实,邹永飞仅系名义上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陈国强。邹永飞从始至终均未占有且使用该笔借款,也未实际参与恒帮投资公司的经营与管理,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应由吴能让和恒帮投资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恒帮投资公司辩称,其认可原告所诉借款金额及利息,且已偿还部分利息,愿意承担剩余部分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并承诺在实际借款人陈国强偿还其借款后立即偿还原告的债务。

被告吴能让辩称,恒帮投资公司系借款保证人,其应承担保证责任。其虽系恒帮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个人并未侵占公司财产,原告要求其个人偿还债务并无法律依据。原告黄洗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恒帮投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恒帮投资公司系一人独资公司。2、三份《投资管理合同》、收款收据及《承诺书》,拟证明原告出借的款项共计510000元,由恒帮投资公司收取;超过借款期间违约使用的资金应按6%月利率支付违约金;恒帮投资公司的经营状况已经严重恶化。3、益阳市恒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该公司系邹永飞个人独资公司。被告邹永飞、恒帮投资公司及吴能让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4、委托书,拟证明邹永飞仅为名义借款人,实际借款人为恒帮投资公司大股东陈国强。法庭质证中,被告邹永飞、恒帮投资公司及吴能让均对证据1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恒帮投资公司及吴能让不持异议。被告邹永飞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合同也是由其亲笔签名,但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原告所出借的款项由恒帮投资公司收取。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邹永飞、恒帮投资公司及吴能让均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为益阳市恒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能够证明该公司为被告邹永飞出资设立并经工商核准的自然人独资公司,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4,原告质证称该委托书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更不能证明邹永飞所借款项系代陈国强所借。

本院认为,该委托书因陈国强未到庭暂不能核实其真实性,且被告邹永飞在借款时并未向原告披露其系借陈国强借款,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黄洗媛与被告邹永飞、被告恒帮投资公司三方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了一份《投资管理合同》,黄洗媛为投资方、邹永飞为借款方、恒帮投资公司为中介方。合同约定,借款方为进行生产(或经营活动),向投资方申请借款,并由中介方提供承诺。借款金额为1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共计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中介方承诺:借款合同到期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中介方承诺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金、利息;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投资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每月6%利率收取违约金。后三方又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和2015年2月5日签订了两份内容相同的《投资管理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0000元和300000元,期限分别为6个月和12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洗媛分别依合同约定将出借款项汇入了被告邹永飞的银行账户,被告恒帮投资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被告邹永飞也在收具上签名。被告邹永飞借得上述款项后,开始尚能依合同约定逐月向原告黄洗媛支付借款利息,但至2015年6月12日和9月28日其中两笔借款到期后,未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仍继续支付利息。但在同年10月向原告支付三笔借款利息后,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恒帮投资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24日,出资人为被告吴能让,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何彩云与被告邹永飞系夫妻关系,被告邹永飞借款事实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黄洗媛与被告邹永飞、被告恒帮投资公司所签订的三份合同,虽名称为“投资管理合同”,但实质内容为被告邹永飞向原告黄洗媛借款,被告恒帮投资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内容具体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黄洗媛已按合同约定分别向被告邹永飞交付了出借款,而被告邹永飞在所借款项中两笔借款到期之后未能偿还,且在2015年10月之后停止支付全部借款利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黄洗媛主张要求被告邹永飞归还借款、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6%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邹永飞虽主张其受陈国强委托向原告黄洗媛借款,并非实际债务人。但其对在借款合同和收款收据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且其借款时并未向原告黄洗媛披露代陈国强借款的事实,故其抗辩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向原告黄洗媛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负债,应作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何彩云作为邹永飞之妻,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恒帮投资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被告邹永飞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对邹永飞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原告主张吴能让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吴能让并非双方约定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邹永飞、何彩云共同偿还原告黄洗媛借款本金510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岳阳恒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邹永飞、何彩云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应当支付的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洗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共计12070元,由被告邹永飞、何彩云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勇助理

审判员  李钰婷

人民陪审员  郑雁云二0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教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