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6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成,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县。2015年11月5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成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成到庭参加��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5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成在本市西湖区新洲路118号天下网咖网吧内上完厕所之后,溜进厕所旁的员工宿舍进行踩点。同日3时40分许,被告人李成再次进入天下网咖网吧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黄某苹果5手机1部。随后,被告人李成逃离到本市西湖区朝阳中路的聚缘网吧睡觉。同日5时30分许,被告人李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巡逻民警盘查。公安民警当场在其身上查获赃物苹果5手机一部及作案时使用的手电筒,后予以扣押,赃物已发还失主。经估价鉴定:赃物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15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告人李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508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3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文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建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