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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执异1号

黄小龙、斯伯荣等与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会所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小龙,斯伯荣,金玉英,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会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83执异1号异议人:黄小龙。异议人:斯伯荣(身份证号码:3306231970********),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通源乡白雁坑村*号。

申请执行人:金玉英。

被执行人: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会所,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经营者:陈小霞。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玉英与被执行人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会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小龙、斯伯荣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异议人黄小龙、斯伯荣、申请执行人金玉英及被执行人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会所的经营者陈小霞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小龙、斯伯荣称:嵊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玉英与被执行人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会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6日作出了(2015)绍嵊执民字第23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会所中豪门01、豪门05、豪门06、豪门08包厢内的沙发、音响、电视机、电脑各四件。异议人认为上述被查封的财产系异议人从被执行人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会所抵债所得,所有权属异议人所有,故法院的查封行为错误,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异议人所有的豪门01、豪门05、豪门06、豪门08包厢内的沙发、音响、电视机、电脑各四件的查封。申请执行人金玉英称:财产属被执行人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会所所有,法院的查封行为是正确的。被执行人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会所称:案涉财产确实已经抵给异议人所有。

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的(2015)绍嵊商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会所返还金玉英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金玉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5)绍嵊执民字第233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绍嵊执民字第233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会所中豪门01、豪门05、豪门06、豪门08包厢内的沙发、音响、电视机、电脑各四件。另查明,异议人黄小龙、斯伯荣于2015年7月18日与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会所订立一份抵债协议,协议内容为:黄胜东于2015年6月9日向黄小龙、斯伯荣借款200万元,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会所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借款人黄胜东无力偿还借款,出借人黄小龙、斯伯荣与担保人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会所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代偿还借款达成抵债协议,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会所所有的动产设施设备作价200万元、会所十年经营权作价50万元,抵作借款转让给出借人黄小龙、斯伯荣。

本院认为,异议人与嵊州市餐饮娱乐会所于2015年7月18日订立的抵债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会所中豪门01、豪门05、豪门06、豪门08包厢内的沙发、音响、电视机、电脑已归黄小龙、斯伯荣所有,故本院对该批财产进行查封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异议人黄小龙、斯伯荣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中止对嵊州市国会餐饮娱乐会所中豪门01、豪门05、豪门06、豪门08包厢内的沙发、音响、电视机、电脑各四件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健民

审 判 员  陈荣华

人民陪审员  徐小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伟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