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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终字第02867号

季海鸥与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季海鸥,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8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海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新公路399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静,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季海鸥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震旦办公自动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民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4日季海鸥进入震旦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季海鸥薪资为2100元/月,季海鸥同意震旦公司根据绩效考核状况及相关规章制度调整薪资。2015年1月1日双方续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季海鸥每月薪资为2400元。震旦公司《直销营业同仁任用与产值目标(大陆地区)》载明,一级营业专员月固定薪为2100元,二级营业专员月固定薪为2400元。震旦公司《直销营业同仁绩效考核规定》载明,营业同仁当季人力产值目标达成率100%以上,晋升一职级。绩效考核按季度进行,薪资职级的调整为次季度第二月生效调整。季海鸥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系二级营业专员,2013年10月至12月目标任务完成率为36.38%,2014年1月至3月目标任务完成率为100.66%。2014年3月至2014年7月震旦公司按照一级营业专员薪资标准2100元/月支付季海鸥工资。2014年11月24日季海鸥经如皋市城西医院诊断为落枕,休息5天至2014年11月28日,此期间震旦公司未支付季海鸥工资报酬。2015年2月15日双方达成工伤协议书一份,均确认就该协议震旦少支付60元。季海鸥2015年3月份出勤10天,该月季海鸥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为565元,震旦公司已实际发放该月工资412元。2015年3月13日震旦公司以季海鸥擅自在外兼职,违反单位《同仁奖惩办法》惩处类第二项第一款规定为由向季海鸥邮寄发出人事令,解除与季海鸥的劳动合同,该人事令季海鸥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震旦公司解除与季海鸥劳动合同前,亦履行了告知工会程序。震旦公司《直销营业同仁任用与产值目标(大陆地区)》、《直销营业同仁绩效考核规定》、《同仁奖惩办法》均已告知季海鸥。《同仁奖惩办法》惩处类第二项第一款规定擅自在外兼职者开除。2015年3月26日,季海鸥向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7月3日如皋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皋劳人仲案字字(2015)第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16日起解除;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扣发的工资900元、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8日病假工资268.51元、协议未付款60元、2015年3月份欠发工资126.45元;

三、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季海鸥遂于2015年7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审理中,双方对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16日起解除;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扣发的工资900元、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8日病假工资268.51元、协议未付款60元、2015年3月份欠发工资126.45元”均无异议。原审另查明,自2014年11月1日起,如皋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46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审理中,双方对皋劳人仲案字(2015)第2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16日起解除;

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扣发的工资900元、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8日病假工资268.51元、协议未付款60元、2015年3月份欠发工资126.45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是震旦公司解除与季海鸥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12月14日季海鸥进入震旦公司工作,对《同仁奖惩办法》应知晓。季海鸥在震旦公司工作期间擅自在外兼职的事实应予认定,2015年3月13日震旦公司以季海鸥违反《同仁奖惩办法》惩处类第二项第一款规定,向季海鸥邮寄发出人事令,解除劳动合同,季海鸥于2015年3月16日收到该人事令。震旦公司解除在作出解除与季海鸥之间的劳动合同决定前,向工会征询了意见,故震旦公司解除与季海鸥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3月16日起解除。季海鸥以震旦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震旦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季海鸥与震旦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从2015年3月16日起解除;

二、震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季海鸥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扣发的工资900元、2014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8日病假工资268.51元、协议未付款60元、2015年3月份欠发工资126.45元;

三、驳回季海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季海鸥负担。判决后,季海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震旦公司虽要求员工在签署劳动合同时在一张名为《人资规章制度明细》的附件上签字,但没有向员工公示《人资规章制度明细》;

二、震旦公司解除与季海鸥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如皋公司亏损,总部多次决定关闭如皋公司但遭到员工的拒绝,事实上如皋公司已停止营业并关闭;

三、震旦公司称季海鸥在外兼职不是事实,对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图及通话录音,截图内容真伪难辨,录音内容有瑕疵,均不认可;

四、公司在作出开除决定之前没有联系季海鸥,也没有听取其意见即以季海鸥严重违反规定而开除,震旦公司也没有说明认定季海鸥违规严重程度的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震旦公司答辩称:

一、季海鸥入职时,震旦公司已向其出示各项规章制度,季海鸥也签名确认,一审季海鸥的证人也表示入职时即被告知不能在外兼职;

二、仲裁阶段,震旦公司提供了与季海鸥的录音记录,季海鸥对上述资料表示认可;

三、季海鸥于2015年3月被开除,其所在的如皋责任中心一直正常经营,2015年7月因租赁办公室到期,而与海安责任中心一起办公,季海鸥所称的因如皋责任中心关闭而被开除的说法不是事实。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震旦公司解除与季海鸥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震旦公司《同仁奖惩办法》明确禁止员工在外兼职,季海鸥也在相关文件中签字确认表示知悉,季海鸥的证人在一审也陈述清楚在外兼职的后果,故季海鸥对震旦公司禁止在外兼职的规定应属明知。对于季海鸥在外兼职的行为,震旦公司提供了网页截图和通话录音可以佐证,季海鸥在二审中对部分网页截图内容和录音整理文本提出异议,但对其在通话录音中的陈述,先解释称“当成网络上的诈骗案子,我就想忽悠她的”,后又称“她打电话说礼品的事情,因为我是做复印机的,如果客户需要,我会提供这方面的信息”,相关陈述并不一致,且其在仲裁阶段对相关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在二审过程中也认可通话录音本身以及部分网页截图信息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季海鸥否认其在外兼职的辩解不予采信。综上,季海鸥违反震旦公司规定在外兼职,震旦公司履行了告知工会程序后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季海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卫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光

代理

审判员  顾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瞿秀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