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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6民初32号

江树森与张忠、闫雪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江树森,张忠,闫雪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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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32号

原告:江树森,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914。

委托代理人:徐耀球。

被告:张忠,男,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凤冈县王寨乡新民,现住广东省德庆县官圩镇江,公民身份号码×××451X。

被告:闫雪琴,女,汉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凤冈县王寨乡新民,现住广东省德庆县官圩镇江,公民身份号码×××4523。

原告江树森诉被告张忠、闫雪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由

审判员陈金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树森的委托代理人徐耀球,被告张忠、闫雪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树森诉称:2015年9月26日,江树森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沿官圩村道由官圩圩镇往冲源方向行驶,于14时30分行驶至红光桥路段时,与由张忠驾驶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闫雪琴)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江树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庆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江树森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雪琴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江树森被送往德庆县中医院救治,经住院24天治疗后好转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此事故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80277.81元,其中:1、医疗费20722.61元,2、护理费1920元(24天×80元×I人=1920元),3、住院伙食费2400元(24天×100元=2400元),4、误工费16320元(204天×80元=16320元),5、残疾赔偿金(十级)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6.定残费18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营养费1000元,9、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80653.81元。对此损失,由于被告闫雪琴未依法为赣C×××××号二轮摩托车购买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闯雪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张忠按其承担责任向原告赔偿。由于被告闫雪琴明知其丈夫张忠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赣C74R**号二轮摩托车不相符,赣C×××××号二轮摩托车又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未依法购买交强险,但闫雪琴仍将该摩托车交由张忠驾驶,因此,被告闫雪琴具有重大过错,应与其丈夫被告张忠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被告张忠在事故发生时向原告支付了500元外,其余损失被告均未赔偿,为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的经济损失80653.81元,由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张忠、闫雪琴辩称:对医疗费可以支付一点,事故发生时候交警说我支付30%的医疗费,对其他赔偿的费都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原告江树森驾驶粤H×××××号二轮摩托车,沿官圩村道由官圩圩镇往冲源方向行驶,于14时30分行驶至红光桥路段时,与由被告张忠驾驶的赣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闫雪琴)会车,双方车辆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江树森、张忠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树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闫雪琴不负此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德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右小腿、右踝部撕脱伤:①右胫后静脉断裂并部分缺损;②右胫后神经挫伤;③右小腿、右踝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2、右下肺外伤性创伤性湿肺;3、胸部软组织挫伤;4、右胫骨下段撕脱性骨折;5、双侧筛窦、蝶窦积液。从2015年9月26日入院至2016年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24天,用去医药费20346.61元。2015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广东明确镜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江树森右胫骨下段撕脱性骨折、右小腿、右踝部撕脱伤:右胫后静脉断裂并部分缺损、右胫后神经挫伤、右小腿、右踝部皮肤软组织撕脱伤致右下肢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被告张忠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为C1。赣C×××××号二轮���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闫雪琴。该车未购买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张忠、闫雪琴为夫妻关系。又查明:原告江树森为农村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簿、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清单、住院发票、肌电图检查报告、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文书、被告张忠的驾驶证、闫雪琴的行驶证等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身体的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德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原告江树森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忠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闫雪琴不负此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釆信。参照《广东省2015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江树森的经济损失,本院作���下确认:1、医药费20722.61元(住院20346.61元,门诊376元),有单据及住院清单,可确认;2、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1人)=1920元,可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2400元),可确认;4、误工费15518.3元[(27766元÷365天)×(24天+180天)]=15518.3元,有住院证明和医嘱休息6个月,可确认,多出部分不予确认;5、残疾赔偿金24491.2元(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可确认;6、精神抚慰金2400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江树森十级伤残,其精神创伤和痛苦是客观存在的,也是长期的,结合原、被告的过错和本地的生活水平,可支持为24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以确认;7、伤残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意见和发票,予以确认;8、营养费200元,有医嘱,可确认200元,多出部分,不予确认;9、财产损失费2000元,因事故车辆没有定损和维修发票,不予确��。以上合计65452.11元。由于被告闫雪琴未购买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闫雪琴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54329.5元[(10000元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和(残疾赔偿金24491.2元、护理费1920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误工费15518.3元)],剩余部分11122.61元再按责分担。被告张忠应承担30%即3336.78元。由于被告闫雪琴明知被告张忠持有的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与赣C74R**号二轮摩托车不相符,仍将该摩托车交由张忠驾驶;被告闫雪琴明又未对赣C×××××号二轮摩托车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和未依法购买交强险,因此,被告闫雪琴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张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忠、闫雪琴应赔偿原告江树森合计57729.28元,减去己支付500元,尚欠57229.28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法释(2012)1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树森的经济损失合计65452.11元,由被告张忠、闫雪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连带赔偿57229.28元给原告江树森(已经扣减了被告张忠、闫雪琴的垫资款500元)。

二、驳回原告江树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8.17元,由原告江树森负担208.17元,被告张忠、闫雪琴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潘旭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