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224号
原告:周丰。
被告:周治勇。
原告周丰为与被告周治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整;2、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周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治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曾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到周丰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具借人:周治勇2015.4.29”。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周治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丰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治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周莹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柴燕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