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2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克俊,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平,男,196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水希,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付克俊因与被上诉人韩水希、王国平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二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国平诉韩水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做出了(2015)汤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韩水希名下车牌号豫E×××××号小型汽车一辆和位于汤阴县任固镇西S302省道南汤阴县鑫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大门外西侧韩水希的电子汽车衡(地磅)一个予以查封。2015年2月3日汤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汤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韩水希给付王国平借款10万元。该判决生效后,王国平申请汤阴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付克俊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院查封的韩水希的财产已于2014年10月1日已归其所有,该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了(2015)汤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付克俊的异议。驳回付克俊的异议之后,原告付克俊于2015年5月15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韩水希名下车牌号豫E×××××号小型汽车一辆和位于汤阴县任固镇西S302省道南汤阴县鑫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大门外西侧韩水希的电子汽车衡(地磅)一个归其所有。诉讼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10月1日被告韩水希及其妻秦水娣、汤阴县鑫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偿还借款保证书”,该保证书载明,“我从2013年至2014年9月向付克俊借款现金共计130万元,我自愿将鑫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财产(厂房、各种机械设备、各种车辆以及个人财产)做为借款的抵押偿还给付克俊”。
被告韩水希对该保证书不持异议,并辩称其在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后,将汽车和电子汽车衡(地磅)交给了原告。诉讼中原告还申请证人付某、韩某(系被告韩水希的侄女)出庭作证。证人付某出庭证言证明,因韩水希借付克俊的钱,2014年10月1日被告韩水希及其妻秦水娣、汤阴县鑫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偿还借款保证书”上有我的签字,内容是真实的,当时约定的是韩水希如果无力偿还就将其全部财产给付付克俊,包括汽车和电子汽车衡(地磅)。证人韩某出庭证言证明,王国平诉韩水希民间借贷案件开庭时我在旁听,当时韩水希在法庭上已说明汽车和电子汽车衡(地磅)抵押给付克俊。原审法院另查明:豫E×××××号小型汽车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至今登记在韩水希名下。电子汽车衡(地磅)是汤阴县鑫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财产,汤阴县鑫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是被告韩水希和其妻子秦水娣二人共同投资开办的。原审法院再查明,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了(2015)汤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2015年3月24日原告付克俊向该院提起对被告韩水希、秦水娣、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在诉讼中付克俊诉称,被告韩水希、秦水娣夫妇在汤阴县任固镇四方商贸城经营饭店和粮食买卖,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间,韩水希、秦水娣因资金紧张,分数次借用原告借款人民币130万元(其中10万元借款由付某担保),2014年10月1日韩水希、秦水娣向原告出具了偿还借款保证书,自愿将鑫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一切房产等财产抵押折价偿还原告,付某为见证人。请求判决韩水希、秦水娣偿还现金126万元,被告付某对其中1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韩水希在该案中辩称,借款属实,数额以借据为准。2015年4月15日该院作出(2015)汤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决韩水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付克俊借款人民币126万元。该判决已生效。且付克俊已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汤阴县任固镇西S302省道南汤阴县鑫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大门西侧的电子汽车衡(地磅)一个和韩水希名下的豫E×××××号小型汽车一辆所有权归其所有,诉讼中原告提供了2014年10月1日被告韩水希及其妻秦水娣、汤阴县鑫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偿还借款保证书”,以“偿还借款保证书”和该保证书的内容,均证明了被告韩水希及其妻秦水娣、汤阴县鑫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为归还原告借款所作财产抵押,且在该保证书中未对具体的抵押财产进行具体说明。证人付某出庭证言证明,因韩水希借付克俊的钱,2014年10月1日被告韩水希及其妻秦水娣、汤阴县鑫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偿还借款保证书”上有我的签字,内容是真实的,当时约定的是韩水希如果无力偿还就将其全部财产给付付克俊,包括汽车和电子汽车衡(地磅)。证人韩某出庭证言证明,王国平诉韩水希民间借贷案件开庭时我在旁听,当时韩水希在法庭上已说明汽车和电子汽车衡(地磅)抵押给付克俊。另外,2015年3月24日原告付克俊向该院提起对被告韩水希、秦水娣、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2015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5)汤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判决韩水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付克俊借款人民币126万元。该判决已生效。且付克俊已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证明原告与被告韩水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原告所诉的财产抵偿行为而消灭,原告仍要求被告韩水希给付126万元的债权,被告韩水希仍负有偿还126万元的债务。(2015)汤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是在被告韩水希及其妻秦水娣、汤阴县鑫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偿还借款保证书”之后,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汤阴县任固镇西S302省道南汤阴县鑫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大门西侧的电子汽车衡(地磅)一个和韩水希名下的豫E×××××号小型汽车一辆所有权归其所有事实、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付克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付克俊负担。
上诉人付克俊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二、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而仅仅考虑王国平的权益,明显存在偏袒王国平;
三、原审法院判决韩水希偿还上诉人126万元借款并不影响韩水希、秦水娣夫妇给其出具的“偿还借款保证书”的法律效力;
四、“偿还借款保证书”所称的财产包含本案争议的电子汽车衡(地磅)一个和豫E×××××号小型汽车一辆,该保证书上写明是所有财产,一审法院断章取义,认为没有载明这两项财产,实属认定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韩水希答辩称:上诉人所说属实。被上诉人王国平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之所以没有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是因为:
一、被上诉人韩水希及其妻秦水娣、汤阴县鑫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虽然于2014年10月1日共同向上诉人付克俊出具了《偿还借款保证书》,证明了被上诉人韩水希及其妻秦水娣、汤阴县鑫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为归还上诉人付克俊借款所作财产抵押,但是该保证书中却未对具体的抵押财产进行说明;
二、付克俊于2015年3月24日诉韩水希、秦水娣、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汤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判决被告韩水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付克俊借款人民币126万元。该判决证明付克俊与韩水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因付克俊所诉的财产抵偿行为而消灭,其仍要求韩水希给付126万元的债权,韩水希仍负有偿还126万元的债务;
三、(2015)汤民三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在韩水希及其妻秦水娣、汤阴县鑫兴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偿还借款保证书”之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付克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董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