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466号原告胡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被告窦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人,农民。
原告胡某与被告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被告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曾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窦某甲、次女窦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性格脾气暴怒无常,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经与被告协商,2013年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二年后,2015年春节期间,原、被告打工回来后,被告主动找到原告,表示愿意重归于好,原告为了两个孩子,又看到被告的诚意,觉得被告年龄稍大,或许脾气有所收敛,为了孩子和家庭,原、被告又走到一起,并于2015年5月5日办理复婚登记。没想到,被告秉性难移,共同生活不久,被告所有恶习暴露无疑,不仅谩骂殴打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家人,而且不负担原告和孩子的生活费用,对孩子和家庭没有丝毫责任心。原、被告的重新结合,是原告再次犯下的错误。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没有一点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重新结合,不仅不能给孩子带来幸福,反而对原告和孩子都是一种伤害,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窦某甲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窦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当庭陈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处半年后于2001年5月结婚,并于2004年8月29日生育长女窦某甲,2007年6月4日生育次女窦某乙,后于2013年6月离婚。
被告窦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有婚外情,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结婚证现在我家中存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胡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与2015年5月5日登记结婚。3.成员信息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8月29日生育长女窦某甲,2007年6月4日生育次女窦某乙。被告窦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窦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处半年后于2001年5月结婚,并于2004年8月29日生育长女窦某甲,2007年6月4日生育次女窦某乙,后于2013年6月协议离婚,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办理复婚登记。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法庭调查情况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确定原、被告双方应否解除婚姻关系,关键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婚后生育二个女儿,在协议离婚后,再次复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但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便有和好希望。原告主张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150元,由被告窦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晋潞
人民陪审员 巩晓鹏
人民陪审员 韩书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泽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