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豫1626民初字第348号原告胡某某,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瑞,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案由:离婚纠纷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便在一起共同生活,于2011年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名叫王某乙,现年9岁。生育一个女孩,名叫王某丙,现年6岁。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没有建立很好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生气。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有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婚后共同债务共同偿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乙、女孩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胡某某要求离婚,被告王某甲同意。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女孩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于每年农历腊月二十日前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元至女儿王某丙年满18岁止,原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应予以配合;待女儿成年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愿。
三、原、被告所欠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四、原、被告以后其他无纠葛。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晓飞
审 判 员 豆品允
人民陪审员 邵士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耀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