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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1498号

张宗伟、张建文等与刘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宗伟,张建文,张宗军,刘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张宗伟。原告张建文。原告张宗军。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学栋、李前龙,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邓,(西)。委托代理人高传亮,泗阳县临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宗伟、张建文、张宗军诉被告刘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徐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学栋、被告刘邓的委托代理人高传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2日17时,被告刘邓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泗阳县众兴镇黄河路“张记拉面馆”门前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玉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玉芳受伤。2015年10月18日张玉芳因医治无效死亡。原告因亲属张玉芳死亡产生的医疗费71529元、死亡赔偿金686920元、丧葬费3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821449元。现原告主张其中500000元。

被告刘邓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二轮摩托车系刘邓所有。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较高,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刘邓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泗阳县众兴镇黄河路“张记拉面馆”门前处,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玉芳发生交通事故,致张玉芳、刘邓受伤。2015年10月18日张玉芳因医治无效死亡。本起事故经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邓、张玉芳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张玉芳子张宗军对事故认定不服,向宿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5年11月12日该支队作出宿公交复字(2015)第2019号复核结论,对泗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结论予以维持。张玉芳与张建文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张宗军、次子张宗伟。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泗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结婚证、户口本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赔偿等各项损失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供证据:1、2015年10月29日泗阳县来安街道办事处及双安居委会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双安居委会张刘组张玉芳家中土地被工业园区征用,没有土地。2015年11月23日泗阳县国土资源局来安国土资源所在证明中加盖公章。2、泗阳仁慈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明细,载明张玉芳医疗费为61629元。3、泗阳仁慈医院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张玉芳于2015年10月12日08时03分入住该院,××情需要,家属自购20%、50ml白蛋白18支,每支550元。4、2015年11月23日泗阳县公安局来安派出所出具的张玉芳死亡注销证明。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为,张玉芳生前居住生活××泗阳县刘圩小区约十年,家中无土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等其他应当按诉讼请求中明细支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张玉芳户口迁至南京,泗阳不可能有地。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标准。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据3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张玉芳户口迁入南京并未举证证明,结合原告陈述和证据1应当认定张玉芳属失地人口,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收入标准计算。对于原告主张证据3的费用,

本院认为,对原告主张××情使用规格为50ml的人血白蛋白18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泗阳仁慈达医院证明虽载明原告支付购买人血白蛋白每支550元,但该人血白蛋白并非由该院销售,该院也非药品价格主管部门,该院不能对药品的价格予以证明,而原告也不能提供购买该药品的相关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价格不予认定。考虑到实际已购买该药品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本院参照江苏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呼吸解热镇痛和专科特殊用药等药品价格的通知》(苏价医[2013]20号)的规定,即规格为10g:50ml的人血白蛋白瓶装注射剂最高零售价格为378元/瓶,认定购买该药品的总价为6804元(378×18)。故原告主张各项费用为:1、死亡赔偿金为686920元(34346×20);2、丧葬费30891.5元;3、交通费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答辩意见,酌定为1200元;4、医疗费68433元(61629+6804);5、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25000元。合计812444.5元。因刘邓对涉案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外,承担60%赔偿责任。故应当赔偿548466.7元【(812444.5-120000-250000)×60%+120000+25000】。综上,

本院认为,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不法侵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宗伟、张建文、张宗军因张玉芳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共计50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刘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

代理

审判员  徐学松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婉姝第1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