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男,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7日在郑州火车站被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2015)滑刑初字第4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郝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滑县老庙乡刘户固村刘某与韩小寨村韩某乙分别欠被告人郝某人民币7万元、2万元。2015年2月17日晚10时许,韩某乙借用老庙乡北小寨村其舅舅张某甲的豫A×××××帕萨特轿车与刘某一起找郝某说还钱的事,并将车停放于郝某家胡同口东侧。在郝某家,韩某乙、刘某分别给郝某书写了欠条后,被告人郝某要求要么马上还钱要么扣车。韩某乙言明车不是自己的,而是张某甲的,但郝某称要先还钱后放车,并抢夺韩某乙手中的车钥匙,虽没有抢到,但拒不放车。后来,被害人张某甲报警,滑县公安局老庙派出所民警多次找到郝某告知其不应当扣车,应当把车归还车主张某甲,但郝某仍拒不归还。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171558元。2015年7月15日,滑县公安局将被扣车辆追回后返还被害人张某甲。上述事实,有被扣车辆现场照片、车辆信息证明、被扣车辆价格鉴定结论;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乙、韩某乙、刘某的证言;郑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分别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郝某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被告人郝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郝某与韩某乙存在债务纠纷,但却占用非债务人的财物,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郝某上诉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刘某和韩某乙自愿将车押给郝某作为还款保证,郝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郝某所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人刘某和韩某乙自愿将车押给郝某作为还款保证,郝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韩某乙虽欠郝某钱,但二人均证明2015年2月17日郝某强行将韩某乙所开的帕萨特轿车扣留,并非是二人自愿抵押。被害人张某甲报警后,公安机关多次告知郝某其所扣车辆并非刘某或韩某乙所有,而是被害人张某甲所有,但郝某仍坚持以刘某、韩某乙欠钱为由拒不归还张某甲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郝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以刘某、韩某乙欠款为由,强行扣押被害人张某甲的财物,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仍拒不归还,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郝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
审判员 张国良
代理
审判员 张利平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