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鄂0102行初15号原告钱涛。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三阳路13号。法定代表人盛洪涛,系局长。委托代理人XX(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旻杉(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化学工业区分局工作人员。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万勇,系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绘(一般授权代理),系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怡(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钱涛诉被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及被告武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涛,被告市国土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XX、李旻杉,被告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绘、陈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涛诉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到其本人的切身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原告钱涛提供的“户口簿”和“工业港村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其是工业港村提及土地的权利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以原告钱涛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与其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公开的行为,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相符合,该行为违法。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5053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武政复决字(2016)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责令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公开该局对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原洪山区建设乡)工业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结果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证据材料(自2005年至2015年)的政府信息。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市国土规划局辩称,原告钱涛于2015年9月25日向我局提交关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武汉市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工业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违法行政处罚结果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证据材料”事项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我局受理后认为:原告钱涛提出申请时仅向我局提交身份证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仅能证明原告钱涛的居住地址,不能证明其要求公开的信息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我局于2005年至2015年8月期间对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工业港村村民委员会因土地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违法行为人不是原告钱涛,该决定书生效后,只对违法行为人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钱涛无任何约束力,故原告钱涛与我局作出的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无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当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钱涛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府辩称,1、我府受理原告钱涛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申请》的副本和答复通知书。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查后,于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钱涛和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双方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我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2、原告钱涛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公开范围,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法不予公开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钱涛以政府信息公开的形式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申请,要求公开该局对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工业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结果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证据材料的政府信息,原告钱涛不属于土地违法行为人及被处罚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钱涛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处罚决定影响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故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我府作出维持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的复议决定于法有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钱涛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钱涛系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工业港村村民。其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该局公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原洪山区建设乡)工业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违法行政处罚结果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证据材料(时间从2005年到2015年8月)”。同年10月25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向原告钱涛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50535)号),告知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款规定,其提供的证明材料无法证明其与所申请政府信息存在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故该政府信息暂不能对其提供。
原告钱涛对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书面答复不服,于同年10月27日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受理后于同年10月29日通过公文交换的方式向被告市国土规划局邮寄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依法向被告市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后,被告市政府认为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同日向原告钱涛进行了邮寄送达。
原告钱涛仍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钱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道工业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武土资规信答字第(20150535)号)、《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武政复决(2016)第8号)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收到原告钱涛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挂号信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同年10月25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钱涛进行了送达,答复期限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针对原告钱涛要求公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对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原洪山区建设乡)工业港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违法行政处罚结果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相关证据材料(时间从2005年到2015年8月)”的申请,因被告市国土规划局对相关土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处罚对象是武汉化学工业区八吉府街工业港村村民委员会,原告钱涛既非土地违法行为的行为人,也非被处罚人,且该处罚决定不对原告钱涛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钱涛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处罚决定影响其合法权益,故被告市国土规划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款之规定,告知原告钱涛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存在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相关,故该政府信息暂不能对其提供,该答复内容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已经履行了说明理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及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市政府具有对本案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处理的行政职责。被告市政府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了原告钱涛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及时告知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书面答复,经书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认定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书面答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于同年12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市国土规划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并于当日向原告钱涛进行了邮寄送达。该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原告钱涛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钱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东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