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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5民初字第660号

姚立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姚立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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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05民初字第660号起诉人姚立群,男,1975年1月3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91975********,汉族,住无锡市江阴市璜土镇北湖西村华庄**号。委托代理���蒋建锋,江苏德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收到起诉人姚立群以蒋君华为被告的起诉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起诉人姚立群诉称:蒋君华在2011年、2012年承接工程期间,将工程中油漆项目分包给姚立群完成。施工期间和工程结束后,蒋君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就余款进行了结算,蒋君华确认结欠姚立群工程款550000元。事后蒋君华支付了150000元。为此,姚立群提起诉讼要求蒋君华给付工程款4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起诉人姚立群经本院催告仍未提供证据证明所涉建设工程属本院辖区。因此,根据起诉人姚立群提供���现有证据,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对于姚立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姚立群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琳

审 判 员 崔  锋

代理

审判员 吴 修 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玉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