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3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明××,男,1982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明××,男,1985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奉城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男,1956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女,1961年8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明××、明××犯故意伤害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董××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5)颍刑初字第005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明××有期徒刑一年;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明××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明××、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经济损失人民币13109.68元;被告人明××、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经济损失人民币6691.51元。
被告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明松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明××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明××撤回上诉。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刑初字第005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邓继军
代理
审判员 余 林
代理
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岩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