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5613号
原告:张豹。
委托代理人:陈松,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武汉衣灵巴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75号。
法定代表人:武汉生,董事长。
原告张豹诉被告武汉衣灵巴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下称衣灵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张承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衣灵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豹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形象装修费、基础装修费合计4,080元,综合管理费12,600元,履约保证金11,025元,水电费押金4,500元,电卡押金50元。2015年5月14日,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正常经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租金及物业费13,953元、履约保证金11,025元、水电押金4,500元、综合管理费12,600元、电卡押金50元,合计54,8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衣灵巴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75号房屋产权人系武汉轻纺百货商场。2003年4月28日,武汉轻纺百货商场将上述房屋租赁给案外人冯建刚,租期10年。2007年9月18日,双方签订合同将租期延长至2021年。2007年12月4日,被告衣灵巴公司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陆舒、武汉生。2012年9月5日,案外人冯建刚、方天则将上述房屋转租给衣灵巴公司股东武汉生、陆舒,租赁期限为8年,自2013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衣灵巴公司在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375号开办ATM潮流百货,并对外招商出租。2013年8月7日,张豹与衣灵巴公司签订ATM潮流百货《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一楼A40号商铺租赁给张豹,经营包类、鞋类。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共36个月。其中租金1,838元/月,形象装修费919元/月,基础装修费918元/月,物业及商业管理费340元/月,合计4,015元/月。综合管理费12,600元(该综合管理费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11,025元、水电押金4,500元。另衣灵巴公司在合同中备注:该商户于11月30日前交清全款,可免除12个月物业费。合计4,080元。合同签订后,张豹依约向衣灵巴公司缴纳12个月租金(包括租金、形象装修费、基础装修费)44,100元、综合管理费12,600元、履约保证金11,025元、水电押金4,500元、电卡押金50元。2014年3月18日,张豹正式开业并开始计算租金。后因衣灵巴公司为张豹办理租金贷款,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再次就A40号商铺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一楼A40号商铺租赁给张豹,经营箱包。租赁期限自2014年8月29日至2017年8月28日,共36个月。免除租金、形象装修费、基础装修费。其间只需交纳物业费340元/月,合计4,080元。综合管理费12,600元(该综合管理费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11,025元、水电押金4,500元。合同签订后,张豹于2014年9月1日依约向衣灵巴公司缴纳12个月物业费4,080元,其他费用未另行缴纳。上述两份合同,张豹依约向衣灵巴公司缴纳12个月(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租金(包括租金、形象装修费、基础装修费)44,100元,12个月(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物业费4,080元;综合管理费12,600元,履约保证金11,025元、水电押金4,500元、电卡押金50元。后张豹在场内经营至2015年5月14日。2015年5月14日,案外人冯建刚、方天则向武汉潮流百货商场(武汉轻纺商场一号店)商户发出告知书。告知:衣灵巴公司大股东陆舒失联,衣灵巴公司已拖欠我方大量租金,构成根本违约,我方将解除《租赁合同》。当日,ATM潮流百货断水、断电,张豹终止经营活动。张豹实际经营期间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5月14日。原告张豹认为被告衣灵巴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自身合法权利,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后,被告衣灵巴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汉生表示,张豹与衣灵巴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解除上述商铺租赁合同;租金、物业费用据实结算;综合管理费,按照合同规定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水电押金、电卡押金应予以退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告知书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及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豹与衣灵巴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张豹请求解除与衣灵巴公司签订的ATM潮流百货《商铺租赁合同》,衣灵巴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张豹请求衣灵巴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1,025元、水电押金4,500元、电卡押金5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金问题,张豹向衣灵巴公司缴纳12个月租金44,100元,该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该租金已实际使用完毕。张豹请求返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物业费问题,2014年9月1日张豹向衣灵巴公司缴纳12个月(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物业费4,080元,张豹经营至2015年5月14日,物业费剩余期间为3个半月,剩余期间的物业费为1,190元。故衣灵巴公司应当向张豹返还物业费1,190元。张豹向衣灵巴公司缴纳的综合管理费12,600元又称加盟费,合同约定该综合管理费任何情况下不予退还,该约定违反了公平原则,商铺租赁合同系因衣灵巴公司原因而解除,本院酌情按租赁期限分摊。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8月28日,合计1,259天,每天分摊10元。2015年5月14日,ATM潮流百货断水、断电,冯丽娟终止经营活动。商铺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422天,尚未履行期间综合管理费为8,380元(12,600元-4,220元)。故张豹请求衣灵巴公司返还综合管理费12,600元,本院仅支持8,380元。衣灵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豹与被告武汉衣灵巴潮流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ATM潮流百货《商铺租赁合同》。
二、被告武汉衣灵巴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豹返还物业费1,190元。
三、被告武汉衣灵巴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豹返还履约保证金11,025元、水电押金4,500元、电卡押金50元。
四、被告武汉衣灵巴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豹返还综合管理费8,380元。
五、驳回原告张豹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5.5元,由被告武汉衣灵巴潮流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豹垫付,由被告武汉衣灵巴潮流百货有限公司与本判决其他应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张豹)。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张承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 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