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开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袁以国。被告石浩先。
原告袁以国诉被告石浩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以国、被告石浩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以国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个月内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保护原告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本金15万元及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石浩先辩称:借款是事实,还没有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石浩先向原告袁以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袁以国人民币拾伍万元整(¥150000),以白色宝马苏J为抵押(两个月内还清)。借款人:石浩先,2014年7月2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石浩先向原告袁以国借款,有被告石浩先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石浩先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其借款合同关系成立。现被告石浩先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袁以国起诉要求被告石浩先承担15万元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2014年9月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即约定还款之日为2014年9月2日前。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从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浩先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袁以国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石浩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
审 判 长 徐新枝
人民陪审员 韩雪艮
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赵凡淇
书 记 员 董亚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