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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0刑初15号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0刑初15号公诉机关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于同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7时16分,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捷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哥华小区附近时,与正在此处向西调头的李某某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送检血液乙醇含量为187.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现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7时16分,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捷峰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哈尔滨市香坊区香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哥华小区附近时,与正在此处向西调头的李某某驾驶的×××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相撞。经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7.82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公安机关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朱某某与李某某就民事部分自行达成和解,朱某某赔偿了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3、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朱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87.82mg/100ml。4、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货车右侧前部与二轮车前部软体(着装人体)撞刮、擦痕明显。5、和解书证明民事和解情况。6、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有关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肇事,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锐夫

代理

审判员  张云龙

代理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玺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