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2民辖终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芦素仙,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柏君,北京市铭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振民,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继昌,男,1950年2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子杰,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芦素仙因与被上诉人赵继昌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初字第11437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赵继昌在一审中起诉称:其与芦素仙于2011年9月3日共同与北京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8号院4号楼(幢)2811室的房屋,价款共计人民币1685000元,赵继昌出资1600000元,芦素仙出资85000元,双方共有。现双方对于该房产份额产生纠纷,为此,赵继昌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该房产归其所有。一审法院向芦素仙送达起诉状后,芦素仙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应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将本案移送至芦素仙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中涉案房产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属于一审法院管辖,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芦素仙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芦素仙不服一审裁定仍持原管辖权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赵继昌对于芦素仙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不动产的共有物分割纠纷,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因本案所涉及的不动产在一审法院辖区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芦素仙关于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芦素仙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饶林生
审 判 员 吕海宁
代理
审判员 孙玉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永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