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6刑初27号公诉机关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汉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聂某伙同“潘毅”(另案处理)一起去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都坎村威毅首饰厂楼下,趁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詹某放在此处黑色助力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44元)盗走。另查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黑色助力车一辆依法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购车发票、情况说明;被害人詹某的陈述;被告人聂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聂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了盗窃行为,事后匿藏赃物,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聂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
二、已扣押的黑色助力车一辆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给被害人詹锦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承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孔庆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