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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7621号

舒建富与杨武鸣,韦延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舒建富,杨武鸣,韦延仙,杨邦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7621号原告舒建富,男,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杨武鸣,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韦延仙,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杨邦华,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

原告舒建富诉被告杨武鸣、韦延仙、杨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建富及被告杨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武鸣、韦延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武鸣、韦延仙于2012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杨邦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3年6月28日,被告杨武鸣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杨邦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杨武鸣和韦延仙系夫妻关系。因被告未归还借款,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判令被告杨武鸣和韦延仙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

二、被告杨邦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本金时止)。被告杨武鸣、韦延仙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杨邦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请求。

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2012年8月2日,被告杨武鸣、韦延仙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舒建富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杨武鸣、韦延仙,担保:杨邦华”。同日,原告舒建富在杨邦华的见证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敖分理处向被告转账支付30万元。(二)2013年6月28日,被告杨武鸣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舒建富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杨武鸣,担保:杨邦华”。同日,原告舒建富在杨邦华的见证下,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敖分理处向被告转账支付3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舒建富先后与被告杨武鸣、韦延仙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其权利义务。关于原告舒建富以被告杨武鸣、韦延仙系夫妻关系,要求韦延仙连带偿还杨武鸣于2013年6月28日的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未举示证据且无其他证据证实借款时杨武鸣、韦延仙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舒建富要求被告杨武鸣、韦延仙从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两张借条均未就利息作出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因被告杨武鸣、韦延仙逾期还款,原告主张的利息中所包含逾期利息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未超出限度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舒建富要求被告杨邦华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杨邦华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杨邦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武鸣、韦延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舒建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杨武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舒建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9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三、被告杨邦华对被告杨武鸣、韦延仙的上述两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舒建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80元,由被告杨武鸣、韦延仙、杨邦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钟 骁

人民陪审员  杨兆保

人民陪审员  钱 斌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姚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