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瑞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古荥镇古须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潘永兵,局长。委托代理人韩新峰、张志涵,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执法执纪监督室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某某因诉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瑞芬,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韩新峰、张志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7日,原告张某某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不听劝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其进行了训诫。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到北京市马家楼分流中心将张某某带回郑州。2015年7月12日,被告对张某某作出郑公大河(治)行罚决字(2015)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拘留执行期限为2015年7月12日至2015年7月21日。张某某不服,于2015年7月24日起诉来院。另查明,2015年7月21日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张某某又去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访,被告于2015年8月10对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行政拘留期满后,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以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其转为刑事拘留。再查明,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7月7日,原告张某某先后九次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原判认为:被告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行使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信访,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后,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这一事实。被告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九日,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撤销郑公大河(治)行罚决字(2015)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诉人张某某进行行政处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张某某的合法权益。
二、上诉人张某某2015年7月7日上访,被上诉人于2015年7月12日才拘留上诉人。
三、大河路办事处没有执法权,没有权利移交上诉人。
四、被上诉人所持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没有说明上诉人在北京时是否有扰乱公共秩序,同时也没有说明上诉人扰乱正常办公秩序的情节是否严重,以及造成了什么严重后果,所以不能说明上诉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行为。
五、被上诉人提出的第一组证据均没有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家属也没有见到过,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答辩称:
一、被上诉人作出的郑公大河(治)刑罚决字(2015)0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5年7月7日,上诉人张某某越级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不听劝阻,情节严重。该违法事实由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九份、马家楼分流中心非访人员签收表传真复印件四份,出门证复印件一份,大河路办事处工作人员母振朋、付冰提供的证人证言,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于迎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二、上诉人张某某2015年7月7日越级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并不听劝阻,情节严重。我局经过调查取证,于2015年7月12日依法对其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三、我局认为大河路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根据自己的工作职责依法将非法上访的上诉人张某某移交我局进行调查处理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四、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向上诉人出具的训诫书系格式法律文书,已经对上诉人到中南海非法上访的行为进行了依法处理。2014年以来,张某某多次赴京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大河路办事处相关工作人员多次做思想工作,其应当明确知道到天安门、中南海等敏感地区非法上访属于违法行为。我局认为上诉人多次到中南海非法上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依法进行处理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依据的相关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我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二十条、四十七条,公通字(2013)25号公安部关于处理上访案件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一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河南省司法厅关于依法处理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意见第一条第一、三项等相关法律法规。
五、我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上诉人拒绝签名,我局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的行为完全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关于送达法律文书相关规定。
六、上诉人张某某出于个人非法目的,为了向政府有关部门施加压力,在一年内先后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等敏感地区非法上访。虽经有关部门多次批评制止,但拒不改正,在辖区内造成了恶劣的影响。在我局依法对其非法上访行为进行三次行政拘留期间,仍然一意孤行的继续实施上述违法行为。鉴于上诉人张某某涉嫌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案情重大,我局主动将调查掌握的相关情况汇报给有关司法业务部门进行分析研究讨论,在不断调查取证完善相关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并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在北京进行非正常信访,经公安机关多次训诫后,明知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分局依据该事实认定上诉人张某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依法对上诉人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九日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小斐
审 判 员 任 璐
代理
审判员 朱长勇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柏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