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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3刑初字160号

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刑初字160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渠某某,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8年12月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2015年10月3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监视居住。被告人渠某某盗窃一案,由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5)31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呂晓宁、韩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夜,被告人渠某某溜至商丘市睢阳区新华农贸市场北第二胡同院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锥形工具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存在院内的一辆白色高玛电动三轮车的大锁打开,将车辆盗走,销赃得款2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和日常开销。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85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书证:被吿人渠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人员信息资源库、抓获经过;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吿人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为被告人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夜,被告人渠某某溜至商丘市睢阳区新华农贸市场北第二胡同院内,趁四周无人之机,利用随身携带的锥形工具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存在院内的一辆白色高玛电动三轮车的大锁打开,将车辆盗走,销赃得款2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和日常开销。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85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3日在戒毒所提审渠某某时,渠某某主动交代于2015年3月份在商丘市睢阳区新华农贸市场北第二胡同院附近盗一辆电动三轮车,此案告破。2、被害人谢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2日我的白色电动三轮车被盜了,价值3000元左右。3、商丘市睢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高玛电动三轮车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850元。4、被告人渠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晚上,我一个人溜到新华农贸市场北第二胡同院内,见四周没有人,我用大钳子把锁三轮车的锁剪断,接上线骑着回家了。6、刑事判决书证实,渠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渠某某生于1975年4月1日。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建波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李艳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袁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