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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执161号

张爱国与河北宣化鑫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07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某,河北宣化鑫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705执161号申请执行人张某。被执行人河北宣化鑫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新兴街甲3号。法定代表人陈国栋,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宣区商初字第50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河北宣化鑫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给付申请人剩余货款165287.33元,并支付利息198358.62元、诉讼费诉讼费4140元、执行费5355元,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河北宣化鑫龙运输有限责任公司(76983802-1)在银行存款373140.95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史仲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宏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