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29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学文,又名马尕白,男,回族,生于1952年10月20日,身份证号:6229271952********,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积石山县人,住积石山县寨子沟乡尕马家村五社**号。无前科。2014年9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积石山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由积石山县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积石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春林,甘肃省积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人马进国,又名马一不拉黑麦,男,回族,生于1982年8月1日,身份证号6229271982********,文盲,农民,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捕前住积石山县寨子沟乡尕马家村五社**号。无前科。2014年9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积石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进虎,男,回族,生于1985年5月3日,身份证号:6229271985********,小学文化,农民,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捕前住积石山县寨子沟乡尕马家村五社**号。无前科。2014年9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口头传唤到案,同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积石山县看守所。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甘肃省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进国、马进虎、马学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2015)积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学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马学文与马苏非牙于2008年离婚,后双方因寨子沟乡新农村以东临大公路边的土地纠纷多次发生矛盾,马学文将此土地卖给了马占忠。2014年8月17日13时许,马进云、马进国和马苏非牙前去制止马占忠施工,马学文与马进虎、马进芳、马进梅、马占忠到施工现场查看情况,与马苏非牙、马进国、马进云发生口角;马学文用铁锤在马苏非牙的左大腿、右胳膊、左胯部殴打;马进国、马进云从正在修建的房屋背后各拿着一把铁锨跑了出来,两人用铁锨在马进虎的背部击打,马占忠去拉马进国时,被马进国用铁锨朝马占忠打去,未中,马进国捡起石块,在马占忠的头部击打;马进国与马学文厮打,马学文用铁锤在马进国的背部击打,马进国夺下铁锤后骑在马学文身上用铁锤在其胸部击打,马进芳将铁锤夺走,马进国拿起一块石头在马学文的头部和胸部乱打,被马进芳拉开;马进云与马进虎相互厮打,马进虎手持撅头把在马进云的头上打了一下,马进云手持铁锨在马进虎的大腿部打了一下;马进芳用折了的铁锨把在马进云的头上打了几下,马进云跑到不远处的大豆地摔倒,马进虎手持一把平锨追了过去,用平锨在马进云的身上乱打了几下后离开;马苏非牙与马进梅互相撕住对方的头发厮打,马学文过去后撕住马苏非牙的头发将其在路上拖了一段距离后在马苏非牙的肚子上踏了几脚,后被赶到的派出所民警制止。2014年8月17日,经临夏州人民医院对马学文诊断:
一、颅脑闭合性损伤(1、脑挫伤,2、颅骨骨折,3、头皮血肿),二、胸部闭合性损伤(1、双下肺挫裂伤,2、纵隔血肿,3、胸腔积液);2014年8月26日,兰州大学第二医院马学文诊断证明:1、双侧胸腔积液,2、前纵隔及心包积血,3、肋骨陈旧性骨折,4、右侧颞叶脑挫裂伤,5、左额骨骨折;2014年9月22日,经积石山县人民医院对马进云诊断:1、头面部多处皮肤挫裂伤,2、右手鱼际处皮肤裂伤,3、右手拇指处皮肤缺损(轻度),4、腹部及腰背部外伤,5、左第10肋骨骨折;2014年9月14日,经积石山县人民医院对马苏非牙诊断:1、头面部外伤,2、右肘部外伤,3、右大腿皮肤挫裂伤,4、左第10、12肋骨骨折,5、右肩胛骨嚎突骨折,6、胸12、腰1横突骨折,7、左肺下叶肺大泡;2014年9月9日,经积石山县人民医院对马进国诊断:1、头面部外伤,2、膝部外伤(左),3、右上臂外伤(右),4、右第7肋骨线性骨折;2014年8月27日,经积石山县人民医院对马进虎诊断:1、头面部外伤,2、左肩部外伤,3、胸部外伤;2014年8月27日,经积石山县民族医院对马占忠诊断:1、左侧额部挫裂伤,2、头枕部挫裂伤,3、右侧多手指皮肤擦伤,4、右侧单手指挫裂伤,5、耳膜充血致听力下降。2014年8月20日,经兰州军康医院对马进芳诊断:1、头枕部三处血肿,皮下淤血,2、左肩背部一处5x4cm软组织损伤,3、左大腿处一块11x13cm软组织损伤,4、左腿膝盖处两处挫裂伤,分别4cm、2.5cm;2014年11月4日,临夏州人民医院马进芳诊断证明:脑外伤综合症。2014年9月27日,经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学文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马苏非牙、马进云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马进国、马进虎、马进芳、马占忠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0日,经临夏回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进芳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医院诊断证明、医院证明、办案说明、离婚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视频资料、照片、物证及物证照片、民事判决书、调解书、被告人马进国、马进虎、马学文的供述和辩解。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除证人证言外,三被告人均无异议,被告人马进国、马进虎的辩护人,被告人马学文的辩护人对犯罪事实有异议。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据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进国、马进虎、马学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马进虎、马学文对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不如实供述,故自首不成立,不予认定。被告人马进国、马进虎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方面的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学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马学文无罪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马进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马进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马学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上诉人马学文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自己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马学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认证,并经二审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马学文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学文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自己无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经本院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金瓶
代理
审判员 吴贵裕
代理
审判员 徐 鹏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瑞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