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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526号

新疆锦晟农资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圣隆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疆锦晟农资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圣隆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5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锦晟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王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林,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刚,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圣隆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龑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译罡,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新疆锦晟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圣隆霖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隆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5)米东民二初字第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林、王晓刚,被上诉人圣隆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译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18日,锦晟公司与圣隆霖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锦晟公司向圣隆霖公司购买年产5万吨滴灌肥、BB肥成套设备一套,货款总价56万元,不含运费、土建吊装、调试用原料、机油、工具等费用;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按附件1和附件2设计要求,供方对工艺、工装、设备质量和技术要求负责,质保期一年;交货地点在圣隆霖公司,由锦晟公司自提,提货时对验收标准提出异议;付款时间:先付合同总款项的50%,设备制作完毕需方验收后,提货前付合同总款项的35%,安装完毕调试正常付合同总款项的10%,留5%质保金试运转正常达标3个月后付清。该合同签订后,圣隆霖公司自2014年3月起在锦晟公司位于呼图壁的生产现场开始组装合同约定的年产5万吨滴灌肥、BB肥成套设备。2015年3月9日,锦晟公司(甲方)与圣隆霖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

一、乙方提供设备应符合表一(其中包括原料仓2台、静态配料秤斗1台、搅拌机1台、配电柜1套、缝包机1台)的要求(原先能采用的工艺线设备不变);

三、设备生产滴灌肥必须是国标合格的产品(粉状料无结块,水分不超标),配料秤生产时秤体自动称量的最大允许误差使用中检验正负0.5%……;

四、工艺工装中静态配料秤和成品包装秤应达到《连续累计自动衡器》GB/T7721-2007相应等级各项技术指标要求及其明示的计量器具的相应要求;

五、正常电压380(1±10%)V和正常操作情况下,同行业同设备型号达到同样标准,混合机为甲方选型,对各种配方,成品出料口物料混合均匀度同一批次在不同时间内10个样品检验混合均匀度不低于7%;

六、工艺中各个设备的规格型号、单件生产能力、材质厚度要求,由甲乙双方依据表1和附件4规定的内容在设备交付使用后1周内验收,在正常交付使用以及在生产出合格产品后第30天,甲乙双方针对工艺对甲方各配方的适用性、工艺产量、静态配料秤和成品包装秤使用中检验的最大允许误差、成品出料口物料混合均匀度进行验收;

七、验收的标准和方法:该工艺对甲方各配方的适用性、工艺产量验收方法是甲乙双方现场计量核算确认,对静态配料秤和成品包装秤各项技术项目及其使用中检验的最大允许误差,验收依据《连续累计自动衡器》(电子皮带秤)GB/T7721-2007标准规定,对各种配方成品出料口物料混合均匀度的验收依据《饲料产品混合均匀度的测定》GB/T5918-2008标准规定方法测定,CV≤7%,混合均匀度不低于市场上同类设备混合均匀度,对以上验收结果双方存在争议,甲方保留申请第三方鉴定的权利;

九、乙方提供的设备及工艺均以甲方能生产出所有常规国家滴灌肥配方的合格产品,经验收合格后起算,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过后,乙方有义务对甲方的设备进行售后服务;

十一、合同签订后,设备制作期15天,安装期20天,试车6天,交付给甲方使用,若乙方有意拖延,没能力整改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乙方需要支付甲方设备总价款的30%作为违约金,因甲方原因停电停水顺延和关内配件不到除外;

十二、甲方需保证设备外围各项配套(电压、人员)正常,如因甲方因素(电压、人员、使用方法)致所生产的产品产量、质量发生问题或交付设备时间推后,因上述原因造成的设备或仪表损坏与乙方无关,所造成的费用损失由甲方承担,安装期间,甲方派2-3人进行协助,配合安装,以便后期操作维护;

十三、在甲方各项配套(电压、人员、叉车、物料等条件)正常情况下,如乙方提供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或达不到标准配方产品的产量10(1±20%)T/H,及因设备原因致使所生产产品质量不合格,乙方应无条件退货,并退回已收到所有货款,承担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支付设备总价款的30%的违约金。若因甲方配备人员不足或当地电压不在国标范围内380(1±10%)V损坏用电设备,物料过轻过粘,难以混合均匀致使产量减少以及操作人员不及时检查维护调整,人员违章操作不按班清理设备粘结物料造成的损失与乙方无关;

十四、甲方采购乙方设备总价款变更为48.8万元,采购款甲方于2014年已付清47.6万元,剩余设备款1.2万元于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付清;

十五、如发生争议,可向有管辖权法院起诉;

十六、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当日,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盖章,合同生效。2015年5月16日,圣隆霖公司向锦晟公司发送一份告知函,其主要内容为:兹有圣隆霖公司关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原来的动态配料改为现有的静态配料,及贵公司要求的用不锈钢水泥搅拌机的设备于4月13日安装完备。4月18日对试机存在一些下料不顺畅的问题进行调整,根据合同约定,安装一个月试机时间已临近,又因贵公司提出试机需让我公司买化肥原料、出人(约5-8人)的要求,这不符合试机要求,同时安装完后多次与贵公司有关领导无法取得联系(打电话不接、发短信不回)。直到4月30日上午贵公司有关领导来我厂商谈,我公司已说的很明确,并按要求达到昌吉千壹肥业的生产标准。5月8日上午你公司与呼图壁生产现场商议好,5月11日下午双方人员试机,我公司人员已过昌吉收费站,而贵公司11点多才通知我方人员不用去试机了,但我公司人员还是单独用原有原料进行了试机,且试机一切正常。5月13日上午通知我方出具设备及生产的验收书及标准,范本贵公司同意自己写。此次设备是贵方同意按昌吉千壹标准工艺加工生产的,属非标设备。我公司已多次督促贵方早日试车验收,早日投产,若贵方不积极配合,过了试机时间而造成的损失和后果有贵方负责。2015年7月9日,圣隆霖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申请,要求对向被送达人郑林(锦晟公司于2013年11月18日与圣隆霖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经办人)送达《告知函》及附件的行为进行保全,并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告知函》载明主要内容为:根据你公司要求,现将相关材料送达给你公司,请在接到材料后七个工作日安排组织验收,逾期视为贵公司默认验收。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将由贵公司自己承担。附件:1.《水溶肥料生产设备工艺验收方案》,其中第7.5.5条约定:设备相关书面文本材料的验收要求,(1).静态配料秤合格证、说明书、有权威资质认定的鉴定检测报告,……(7).成品包装秤由合格证、说明书、有权威资质认定的鉴定检测报告;2.《PCS型配料秤使用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3.《胶带输送机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4.《JZC1000混凝土搅拌机》及《产品合格证》;5.《YX-638型尿素粉碎机使用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6.《PPC系列气箱式脉冲收尘器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7.《TDTG斗式提升机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8.《DCS定量包装秤使用手册》及《产品合格证》;9.《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10.《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2015年7月13日,锦晟公司接到上述告知函后,向圣隆霖公司的回复函称:今日,我公司收到贵公司邮寄我公司的材料,但材料中缺少以下两份材料即静态配料秤和成品包装秤由权威资质部门检定的《检测报告》;因该两部件属我公司购买你公司生产的该套水溶肥设备的核心,缺少此两项材料将使验收工作无法进行,现特函告知你公司,如贵公司在2015年7月17日前无法提供以上材料,我公司将解除合同,并要求贵公司退还我公司已付货款,同时赔偿我公司相关经济损失。2015年7月28日,锦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判令圣隆霖公司返还设备款488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71600元、经济损失5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锦晟公司与圣隆霖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虽名为买卖,但从其约定的内容及其履行情况来看,圣隆霖公司按照锦晟公司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自备原材料,为锦晟公司制作滴灌肥、BB肥成套设备(以下统称案涉设备),该合同实质上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应按照承揽合同的法律依据处理本案争议。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圣隆霖公司已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案涉设备整体安装在锦晟公司的呼图壁生产现场,且以公证方式向锦晟公司送达验收方案、说明书及合格证等资料,已履行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及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的法定义务,作为定作人的锦晟公司应当依约对案涉设备进行验收,也就是说锦晟公司及时验收案涉设备既是其权利,又是其义务。况且,在案涉合同、补充协议及验收方案中,双方对验收时间、标准和方法均有具体约定,即针对工艺中各个设备的规格型号、单件生产能力、材质厚度要求,可在设备使用后1周内验收,针对工艺各配方的适用性、工艺产量、静态配料秤和成品包装秤使用中检验的最大允许误差、成品出料口物料混合均匀度,在生产出合格产品后第30天进行验收,针对各配方的适用性、工艺产量验收方法是双方现场计量核算确认,对静态配料秤和成品包装秤各项技术项目及其使用中检验的最大允许误差,验收依据是相应规定;且双方还对验收结果若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可申请第三方鉴定亦作出约定;锦晟公司还需保证设备外围各项配套(电压、人员、叉车、物料等)条件正常。通过以上约定可以看出,案涉设备只有在双方相互配合下,才能正常进行验收。可在庭审中,锦晟公司却没有提供为验收工作而准备的各项配套条件是否正常,以及各验收时间点要求圣隆霖公司予以验收,而其不配合验收的相应证据。然而,根据圣隆霖公司向锦晟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可以证明圣隆霖公司的工作人员一直在设备现场准备验收工作,说明其并没有不履行主要义务的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在往来函件及验收报告中提到圣隆霖公司需向锦晟公司提供有权威资质部门对静态配料秤和成品包装秤进行鉴定的《检测报告》,但这只是对设备相关书面文本材料的验收要求,并非对案涉设备验收的特别约定,不影响双方对案涉设备进行实质验收,即对案涉设备的验收仍应以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进行。据此,对案涉设备至今没有验收的后果,圣隆霖公司作为承揽人虽有合同责任,但锦晟公司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而圣隆霖公司承担的一般性合同责任,不足以导致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对锦晟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和返还设备款488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查明事实,锦晟公司现有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圣隆霖公司交付的案涉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对于锦晟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1716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等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新疆锦晟农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锦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所签《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原审法院认定上述合同性质为承揽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圣隆霖公司拒不提供由权威部门对静态配料秤和成品包装秤进行鉴定出具的《检测报告》,我公司无法委托第三方对案涉设备是否符合质量要求进行鉴定,致案涉设备无法验收和使用。圣隆霖公司提供的静态配料秤和成品包装秤未达到《连续累计自动衡器》GB/T7721-2007相应等级各项技术指标要求及明示的计量器具相应要求,且至今未将案涉设备交付我公司使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圣隆霖公司答辩称:案涉设备属定制加工设备,双方所签《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属承揽合同性质。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锦晟公司制造静态配料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锦晟公司与圣隆霖公司所签《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圣隆霖公司按照锦晟公司的定作要求,自购相关设备及原材料,以自己的技能和劳力,为锦晟公司制作案涉设备,其合同性质属承揽合同,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正确。根据本案已查证事实,圣隆霖公司已按《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案涉设备整体安装在锦晟公司位于呼图壁的生产现场,且以公证方式向锦晟公司送达验收方案、说明书及合格证等资料,已履行交付工作成果和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的法定义务。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案涉设备的验收时间、标准及方法已作具体约定,据此可以认定案涉设备的验收须由双方共同配合方可完成,但锦晟公司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在其负责的案涉设备外围各项配套正常的情况下,圣隆霖公司拒绝或消极参与、配合对案涉设备的验收,同时亦未举证证明圣隆霖公司是否提供权威部门对静态配料秤和成品包装秤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对锦晟公司组织完成案涉设备验收或委托第三方质检构成实质性影响。综上,锦晟公司主张圣隆霖公司提供的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其藉此要求解除双方所签《产品供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由圣隆霖公司返还设备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896元(锦晟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锦晟公司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若昱

审判员  陈 霖

审判员  李卫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