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363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华,主任。委托代理人陈波、魏峰,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袁江琴。被执行人朱飞。被执行人丹阳市导墅振华五金塑料厂,住所地:丹阳市导墅镇申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才,厂长。被执行人张志才。申请执行人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袁江琴、朱飞、丹阳市导墅振华五金塑料厂、张志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2015)丹导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袁江琴、朱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丹阳市信融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69191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就本金66万元按照年利率22.14%计算),并承担案件代理费用1万元;原告可就坐落于丹阳市万善园17幢二单元303室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0万元的金额数额内优先受偿;被告丹阳市导墅振华五金塑料厂、张志才对借款本金60万元、律师费1万元、利息19926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就本金60万元按照年利率22.14%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6元,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707295元,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袁江琴、朱飞、丹阳市导墅振华五金塑料厂、张志才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信息,有房产信息、车辆信息,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和车辆信息,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袁江琴、朱飞、丹阳市导墅振华五金塑料厂、张志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信息和车辆信息,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丹导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文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建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