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2刑初2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高中文化,打工者,住临邑县,暂住东营市东营区。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家中。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1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鲁EG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西营村创想网吧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创想网吧门口处时,与王某某放置在此处的广告牌相撞后继续行驶。当其沿西营新村西侧第三条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回创想网吧西侧路口处时,与沿创想网吧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至此处的许某某相撞,致许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1.91mg/100ml,属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罚,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到条等证据。
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代某某酒后驾驶鲁EG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营市东营区辛店街道办事处西营村“创想网吧”门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创想网吧门口处时,与王某某放置在此处的广告牌相撞后继续行驶,当其沿西营新村西侧第三条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回“创想网吧”西侧路口处时,与沿该网吧门前东西路由西向东骑自行车行至此处的许某某相撞,致许某某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代某某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代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1.91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行人报警,出警民警将被告人代某某查获,办案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将代某某带至医院抽血检验。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在受害人的指认下,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代某某与许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因被告人代某某在本案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决定对代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1月22日至12月6日,被告人代某某被该分局执行行政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122接警记录单、查获经过、案件侦破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机动车及驾驶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到条、户籍信息、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公东分(交巡一)决字(2013)第58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东营市东营区拘留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继续驾驶,并再次发生事故,应从重处罚;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连续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均应从重处罚;被抓获后在他人的指认下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取得谅解,应从轻处罚;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了财产保证,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代某某因交通肇事后逃逸所执行的行政处罚应折抵本案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树洲
人民陪审员 李佐法
人民陪审员 卞秀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沙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