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2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西段海燕职专办公楼。负责人张新黎,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伟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玉琴。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孔宪法。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玉琴、原审被告孔宪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周民初字第00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4日,蓝承库驾驶机动车与施玉琴发生碰撞,导致施玉琴受伤、车辆损坏,蓝承库负事故全责。孔宪法系肇事机动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周口市华通汽运有限公司,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因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各方未达成一致,施玉琴诉至法院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各项损失合计455271.25元,请求法院判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超出部分335271.25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孔宪法赔偿,孔宪法已支付110000元,合计超出交强险部分孔宪法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尚应赔偿225271.25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孔宪法、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审理中,法院至江阴宇泽纱业有限公司调查,该公司行政部主任表示施玉琴自2013年中起在他公司从事办公室清洁工作,每月工资1500元,平时每月发放1000元,剩余工资年底结清,事故发生后即未在他公司上班,他公司也未向其发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施玉琴提供各项证据及双方意见,施玉琴因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为340980.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38414.38元、误工费7500元。上述损失应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超出部分220980.25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198882.23元,剩余的损失19888.22元由孔宪法承担。由于孔宪法前期已支付110000元,施玉琴应返还给孔宪法90111.78元,孔宪法多支付部分作为代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垫付款项,直接从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给施玉琴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施玉琴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340980.25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8882.23元,合计共赔偿318882.23元,其中向施玉琴支付228770.45元,向孔宪法支付90111.78元,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施玉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4747元,由施玉琴负担1602元,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3145元(该款已由施玉琴预交,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施玉琴支付)。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事故发生时施玉琴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此外,原审去江阴宇泽纱业有限公司调查相关用工和工资状况不属于依职权调查范围。
二、施玉琴系农业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施玉琴承担。
被上诉人施玉琴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孔宪法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已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与是否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无直接关联。本案中,施玉琴为主张误工费已于一审中提供江阴宇泽纱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明细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推翻,原审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相关情况,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不予支付误工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中施玉琴生活居住在江阴,原审法院考虑其收入来源、消费水平,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法有据,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薛 崴
代理
审判员 李 杨
代理
审判员 宁尚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喆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