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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94号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与李梅、梁某甲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李梅,梁某甲,梁某乙,梁世南,余楚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二初字第94号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

负责人:葛开飞,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皓,广东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沛,男,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李梅,女,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梁某甲,女,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梁某乙,女,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梁世南,男,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余楚英,女,住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诉被告李梅、梁某甲、梁某乙、梁世南、余楚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蓝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梁某甲、梁某乙、梁世南、余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诉称:借款人梁成在2008年4月15日向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借款1笔,金额20000元,用途为楼房装修,2011年4月1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梁成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5年2月2日止尚欠我社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446.76元[该息从2009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4日,逾期部分利息按农信信借自(2008)第434号﹤信用借款合同﹥上的约定计算,2015年2月5日后利息另计],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起诉。因借款人梁成与被告李梅是是夫妻关系,以上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妻李梅偿还。借款人梁成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是父女关系,被告梁世南与借款人梁成是父子关系,被告余楚英与借款人梁成是母子关系,均是是借款人梁成的合法继承人,梁某甲、梁某乙应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梅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5446.76元[该息从2009年6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4日,逾期部分利息按农信信借自(2008)第434号﹤信用借款合同﹥上约定计算,2015年2月5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为止]给原告;2.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世南、余楚英在继承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对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梁成、李梅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借款人梁成、被告李梅的身份。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借款人梁成生前与被告李梅是夫妻关系。证据3.《户籍关系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梁某甲、梁某乙的身份。证据4.高州市石鼓镇大治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高州市公安局石鼓派出所开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共2页。证明借款人梁成已死亡,梁成生前与被告李梅是夫妻关系,梁成与李梅只生育了女儿梁某甲和梁某乙。证据5.高州市石鼓镇大治堂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被告梁世南、余楚英的身份。证据6.《信用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借款人梁成生前于2008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20000元的合同,借款期限从2008年4月15日至2011年4月14日止,约定的贷款利率为8.82‰,还款方法为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证据7.《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共1页。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5日向借款人梁成履行了发放贷款20000元的义务。证据8.(2013)茂高法民二初字第11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9.《梁成计息说明》一份。证明本案贷款所欠利息的计算过程。被告李梅、梁某甲、梁某乙、梁世南、余楚英不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不提供证据。被告李梅、梁某甲、梁某乙、梁世南、余楚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其已放弃对原告的证据的抗辩权。经本院开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梅与梁成是合法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8年4月15日梁成向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借款一笔,借款本金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8.82‰计息,期限至2011年4月14日。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浮40%计收利息。借款人梁成于2012年7月23日因病死亡,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致双方发生纠纷。经审查,借款人梁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应为15446.76元(该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82‰,从2009年4月15日起计至2015年2月4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348‰计算)。

本院认为:梁成借到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20000元,有借款人签名的《信用借款合同》和《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人梁成生前与被告李梅是夫妻关系,本案的借款是在梁成与被告李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现借款人梁成已死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以上债务已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李梅应当对与借款人梁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梅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是借款人梁成的子女,被告梁世南、余楚英是借款人梁成的父母,均是梁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且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世南、余楚英没有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接受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原告诉请由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世南、余楚英在继承梁成财产范围内对梁成所欠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应以支持。被告李梅、梁某甲、梁某乙、梁世南、余楚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5446.76元(该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8.82‰,从2009年4月15日起计至2015年2月4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348‰计算;2015年2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按《信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月利率计算)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鼓信用社。

二、被告梁某甲、梁某乙、梁世南、余楚英在继承梁成财产后十日内在财产价值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元,由被告李梅、梁某甲、梁某乙、梁世南、余楚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德强

代理

审判员  张 喜

人民陪审员  杨菱芷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钟一平速 录 员  李观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