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1071号申请执行人吴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被执行人吴某乙,男,汉族,1982年10月9日生。申请执行人吴某甲与被执行人吴某乙抚养费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栖迈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吴某乙每月支付吴某甲抚养费12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吴某乙名下银行账户存款,除已冻结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冻结了被执行人吴某乙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但已冻结金额尚不足以支付本案执行标的。除已冻结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并书面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3)栖迈民初字第7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 行 长 杨 军执 行 员 龚明顺执 行 员 林志栋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李红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