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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1民初80号

陈某某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马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1民初80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告马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郑圣印,福建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圣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于1997年间经人与被告认识,199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99年1月29日生育女儿陈某甲,于2004年1月4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基础薄弱。自双方结婚以来,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对两老态恶劣,经常对其恶语相向,根本没有尽到作为儿媳应尽到的义务,原告多次与其沟通交流,要求改善其对两老得态度,但被告皆拒不理会,依旧我行我素,令原告伤透了心,且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经常吃里扒外,恶习严重,也没有尽到作为妻子的义务。原、被告自2014年12月间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综上,原、被告在夫妻感情存续期间感情不和,被告不尊重原告父母,至家庭争吵严重,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根本无法有效的沟通交流,且双方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已无共同生活的基础。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原、被告符合离婚条件,应准予离婚,为此,特具状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婚前经恋爱后建立起深厚的感情才结婚。1997年2月间答辩人与原告虽然经他人介绍认识,但答辩人与原告认识后,开始恋爱,双方在相互了解,建立深厚感情的基础上才于1998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答辩人与原告夫妻感情深厚。答辩人与原告结婚后,答辩人与原告相敬如宾,从没有红过脸,双方于1999年1月29日生育婚生女陈某甲,2004年1月4日生育了婚生女陈某乙。双方有了爱情结晶后,更是辛勤劳动,也就是从这一年即2004年开始在荆溪镇建占地面积达180平方米的房屋,现已建成一座四层楼的房屋。从2008年左右开始答辩人于原告共同在荆溪建厂房,现已建成二个总占地面积达400平方米左右的厂房。现这两个厂房出租他人使用,每月可收租金4600元(一个2600元、另一个收2000元)。

二、原告此次突然起诉离婚是由于第三者逼迫所致,并不是原告的本意,答辩人愿意原谅原告的冲动行为。2015年左右,作为男人的原告,由于一时冲动与厂房出租户的妻子发生不正当性关系,致其怀孕,现此人已与其丈夫离婚,逼迫原告与其结婚,在此情况下,原告才做出不理智的举动,提出本次诉讼,答辩人认为男人一时冲动犯下错误是可以理解的。答辩人从原告与答辩人的感情、原告与答辩人目前家庭情况及原告目前的居住状况等出发,愿意原谅原告的错误行为,坚决不同意离婚。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生育子女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卡,4、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张片6张,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及厂房面积大约400平方米;2、闽侯县荆溪镇光明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结扎。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马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我父亲建了第一层的基础上我们加盖了3层;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通过相亲认识,双方于1998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1999年1月29日生育一女陈某甲、又于2004年1月4日生育次女陈某乙。现原告以与被告经常争吵及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抚养。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在闽侯县荆溪镇建了一栋房子,该房子第一层由原告父亲出资建造,原、被告在此基础上加盖了3层及位于闽侯县博士后龙港城单元一套。在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3月27日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两个子女,可见双方已建立夫妻应有的感情。现原告以与被告经常争吵及被告对原告父母不孝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林燕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