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民初字第441号原告宜兴市宜城兴伟钢管出租服务部,经营场所宜兴市宜城街道阳泉西路154-158号。经营者钱亚芳。委托代理人朱小平,该公司职员。被告徐明亮,现下落不明。
原告宜兴市宜城兴伟钢管出租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与被告徐明亮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明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务部诉称:其与徐明亮于2010年4月8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徐明亮向其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2013年8月4日双方对账时徐明亮明确尚欠其租金49296元、垫付的车力费2855元,合计52151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徐明亮:1、立即支付欠款52151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明亮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服务部与徐明亮于2010年4月8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徐明亮向服务部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2013年8月4日双方签订结算单一份,徐明亮明确尚欠服务部52151元,其中租金49296元、垫付的车力费2855元;2015年8月21日服务部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钢管扣件租赁合同》、《钢管租金结算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服务部与被告徐明亮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承租人徐明亮未能按约及时付清租金等款项,导致本案诉讼产生,徐明亮对此应承担责任,本院对服务部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明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服务部租金49296元。
二、徐明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服务部垫付的车力费2855元。如果徐明亮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44元,由徐明亮负担,该款已由服务部垫付,徐明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给付服务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 判 长 吴 畏
人民陪审员 张尧君
人民陪审员 沈文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