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商)初字第15257号原告黄清霞(公民身份号码×××),女,1993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春明,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晶鼎聚龙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诺尔镇会盟大街北侧。法定代表人宋冰冰,经理。被告钱小虎(公民身份号码×××),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威风,北京罗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房金控(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03XXX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24号楼19层01单元。法定代表人王靖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方红,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靖安(公民身份号码×××),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方红,北京市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清霞与被告内蒙古晶鼎聚龙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鼎聚龙公司)、钱小虎、中房金控(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金控公司)、王靖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清霞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明,被告钱小虎的委托代理人赵威风,被告中房金控公司、王靖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鼎聚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黄清霞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约定到期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按应返还部分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3年2月4日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一于2014年5月6日出具承诺书,明确该借款已全部收讫,并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后于2014年7月5日签订补充协议,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和利息400万元予以确认。被告二在前述借款协议书、承诺书等以保证担保人名义确认相关事实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三、被告四在2014年7月23日签订担保协议书,担保被告一在2014年8月23日之前付清原告款项。如未能付清款项,被告三、被告四愿意作为被告一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愿以单位及个人财产作为给付原告债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担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可是至今为止,被告一屡次违约,没有按照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经过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黄清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14年7月4日为400万元,以后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被告二、三、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诉讼费用。被告晶鼎聚龙公司既未做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钱小虎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属实,但是其目前经济状况紧张,且其作为被告一的股东,被告一现经营状况严重亏损,对原告的债权被告钱小虎目前无能为力。
被告中房金控公司、王靖安辩称:中房金控公司、王靖安在提供担保时受到主合同当事人串通欺诈,同时也存在保证人受到主合同债务人单方欺诈,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情况,故中房金控公司、王靖安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协议没有反映双方真实的借贷关系,实际借款发生依据为2013年2月4日钱小虎向黄清霞出具的欠条,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利息与双方实际执行月利率5%计算的利息也不符,系借贷双方串通为骗取被告中房金控公司、王靖安提供担保而做的虚假借款协议。被告一只收到借款950万元,借款人提前在本金中扣除了一个月按5%计算的利息50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黄清霞(甲方、贷方)与晶鼎聚龙公司(乙方、借方)、钱小虎(丙方、保证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金额1000万元人民币,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额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四倍,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3月3日;乙方应于2013年3月3日前一次性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钱小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逾期返还本息的,按应返还部分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2月4日,黄清霞向晶鼎聚龙公司转账支付950万元,并在庭审中陈述现金支付50万元。2014年5月6日,晶鼎聚龙公司(承诺人)、钱小虎(保证担保人)向黄清霞出具《承诺书》一份,记载:2013年2月4日晶鼎聚龙公司向黄清霞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整,该借款已全部收讫。对于上述借款承诺人承诺于2014年5月31日前全部还清。2014年7月5日,黄清霞(甲方)与晶鼎聚龙公司(乙方)、钱小虎(丙方、乙方之担保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000万元,本款项在2013年2月4日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乙方,乙方确认全部收到;自2013年2月4日至2013年11月4日止,乙方所给付款项为自2013年11月4日之前利息;截至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双方确认乙方尚欠甲方本金1000万元,利息400万元;乙方承诺付款偿付顺序按先利息,后违约金,再本金方式计算,前期乙方给付的都是利息;乙方到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乙方应给付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甲方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违约之日起算至乙方完全履行完给付义务之日止);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同意本协议所有款项,自愿对本协议中乙方应付甲方所借的款项、利息及违约金等所有义务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乙方负法律连带给付义务,担保期限两年;本协议作为原借款协议之不可分割部分,如与原协议有冲突以本协议为主。2014年7月23日,中房金控公司、王靖安(甲方、共同保证人)与黄清霞(乙方)、晶鼎聚龙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甲方针对丙方晶鼎聚龙公司(借款人)与乙方黄清霞2013年2月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丙方向乙方借款事宜,提供共同连带担保保证责任;丙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三方确认无异议,之前还款三方协商为利息或违约金;甲方对此笔欠款确认,并无其他任何异议;现丙方仍欠乙方1000万元本金等;甲方保证丙方在2014年8月23日之前付清乙方款项;如丙方未能在上述约定日期内付清款项,甲方中房金控公司、王靖安愿意作为丙方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到时甲方愿意以个人财产及单位财产给付乙方债权(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车马费差旅费等);如丙方在2014年8月23日之前未能付清乙方款项,甲方愿意给付违约金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本协议作为《借款协议书》之补充部分,原协议仍有效。时至今日,晶鼎聚龙公司尚未偿还上述借款1000万元及2013年11月4日后的利息。钱小虎、中房金控公司和王靖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在庭审中,中房金控公司和王靖安提供了中房金控公司(甲方)、晶鼎聚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晶鼎聚龙公司(丙方)、钱小虎(丁方)、林法亮(戊方)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投资并购重组协议》,其中约定:在甲方代乙、丙方清理债务时期,乙、丙双方及其所有关联企业的所有证照、印章、资产权利证书应移交甲方代为保管和使用。黄清霞、钱小虎陈述晶鼎聚龙公司的公章由中房金控公司和王靖安掌控。中房金控公司和王靖安陈述晶鼎聚龙公司的公章由其与晶鼎聚龙公司共管。上述事实,有黄清霞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转账凭证、《承诺书》、《补充协议书》、《担保协议书》,中房金控公司和王靖安提供的《投资并购重组协议》及黄清霞、钱小虎、中房金控公司和王靖安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黄清霞与晶鼎聚龙公司、钱小虎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依约履行。现黄清霞持有转账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可以认定其已履行了出借款项1000万元的合同义务。晶鼎聚龙公司即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其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钱小虎亦应依约对晶鼎聚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清霞与晶鼎聚龙公司、钱小虎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7月4日借款利息400万元,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中房金控公司、王靖安与黄清霞、晶鼎聚龙公司就《借款协议书》签订的《担保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房金控公司、王靖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清霞与晶鼎聚龙公司、钱小虎恶意串通骗取中房金控公司、王靖安的担保,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晶鼎聚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晶鼎聚龙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清霞借款一千万元及利息(自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钱小虎、中房金控(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王靖安对被告内蒙古晶鼎聚龙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钱小虎、中房金控(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王靖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内蒙古晶鼎聚龙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黄清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万五千八百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内蒙古晶鼎聚龙技术服务集团有限公司、钱小虎、中房金控(北京)投资基金有限公司、王靖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红斌
人民陪审员 侯春华
人民陪审员 宋淑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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