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2民初155号原告张某某,女,1971年1月19日生,汉族。被告陈某某,男,1967年1月30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卫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 莉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