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0104行审44号
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姬向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卫东,米东区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
被执行人:新疆鑫亚正中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赵彬瑞。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米东国土资执罚(2015)27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根据土地变更调查与遥感监测,认定被执行人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土地2850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属未经批准非法占地。2015年7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米东国土资执罚(2015)277号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作出前,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法告知被执行人对拟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现场调查笔录等证据卷宗材料可充分认定,申请执行人调查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充分保障了被执行人所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等法定权利。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书面催告仍未履行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作出的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占用285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对非法占用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罚款,即2850平方米15元/平方米=42750元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准予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对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于
二0一五年七月六日向被执行人新疆鑫亚正中预拌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占用285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对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15元罚款,即2850平方米15元/平方米=42750元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申请,裁定准予执行。
审 判 长 热孜万
审 判 员 崔海英
代理
审判员 牛清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