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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858号

姜尧干与彭诚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姜尧干,彭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858号申请执行人姜尧干,个体户。被执行人彭诚,个体包工头。申请执行人姜尧干与被执行人彭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彭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姜尧干租金300000元。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彭诚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1万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拘留决定书、执行和解协议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梅 勇

审判员 王秀丽

审判员 王世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 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