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037号

黄杰与上海宝山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黄杰,上海宝山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5037号原告黄杰,男,1974年1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山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毛存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年,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俊杰,男。

原告黄杰与被告董思敏、上海宝山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宝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董思敏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均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杰的委托代理人鲁倩、被告宝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杰诉称,2015年2月27日13时45分许,被告宝山公司的驾驶员董思敏驾驶牌号沪BSXX**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F8X**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洲大道南侧近翔殷路隧道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沪EN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思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8.7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9,698.82元(按13,132.55元/月计算1.5个月)、护理费75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费2,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宝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宝山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没有异议,同意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8.70元、鉴定费90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450元,护理费认可6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但考虑到其从事出租营运工作,故误工费认可4,5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3时45分许,被告宝山公司的驾驶员董思敏驾驶牌号沪BSXX**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沪F8X**挂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五洲大道南侧近翔殷路隧道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牌号沪ENX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思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888.70元,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2,000元。2015年10月26日,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部软组织损伤,伤后可予以休息期45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因鉴定支付了鉴定费900元。另查明,1、事发时,肇事车辆沪BSXX**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沪F8X**挂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2、原告系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其与该公司签订有自2010年4月2日起至车辆退出营运止的小客车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的小客车型号为途安,车牌号为沪ENXX**,准营证号为218871,原告每月应缴纳承包金4,297.50元(两人一车)、车辆保修费1,000元、二级清洗费20元、电调通信费8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原告的营业额为250,865元,行驶公里数为95,321.50公里。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未向其发放任何工资性收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员信息打印件、车辆信息打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小客车承包合同、误工证明、沪ENXX**车辆营运情况清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宝山公司的驾驶员董思敏驾驶的肇事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思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董思敏是被告宝山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而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投保人,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宝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

本院认为,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8.70元、鉴定费900元无异议,经审查,无不当,本院据此确认。2、营养费、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给予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元。3、误工费。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其每月的营业收入在缴纳承包金并承担燃料、车辆保修、清洗、电调电信等费用后均归其个人所有,故本院根据原告在事发前一年的车辆营业收入以及车辆的营运成本,结合休息期45天,酌定误工费为13,500元。4、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鉴定等确实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5、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衣物损失费的证据,但考虑到事发时原告衣服确有污损,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200元。6、原告在本起人身损害案件中聘请律师弥补自己诉讼能力的不足,亦属原告为诉讼发生的合理费用,现被告宝山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无异议,本院据此确认。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及本案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5,938.7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338.7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4,4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2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为9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全额承担,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6,838.7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即律师费2,000元,由被告宝山公司全额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杰16,838.70元;

二、被告上海宝山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杰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计223元,由原告黄杰负担87元,被告上海宝山普莱克斯实用气体有限公司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贤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蒋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