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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行终00106号

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等不服强制性拆迁补偿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3行终00106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淑媛,女,1946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张淑媛之子),1970年6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法定代表人张德启,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乙鑫,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委托代理人廉峰,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月永,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月,北京市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淑媛因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2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淑媛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住建委)的委托代理人赵乙鑫、廉峰,被上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通州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储通州分中心以其与张淑媛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为由,向通州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2015年8月13日通州住建委予以立案。同年9月7日,通州住建委作出通建裁字(2015)第53号《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裁决),裁决内容如下:

一、裁决土储通州分中心对拆除张淑媛的房屋给予货币补偿,张淑媛的房屋及附属物等拆迁评估价格为129.5256万元,搬家补助费为3206元(房屋建筑面积为213.72平方米以15元/平方米标准计算),周转补助费8000元,上述拆迁补偿、补助总款共计130.6462万元。

二、土储通州分中心为张淑媛提供一套位于运河核心区3号地定向安置房项目(现名称为×)中的安置房,具体坐落及户型如下:2号楼2单元2013室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为87.03平方米,购房总款价格为33.0714万元,上述购房总款与拆迁货币补偿、补助总款结算差价后,土储通州分中心应给付张淑媛差价款95.8342万元。

三、裁决张淑媛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拆迁范围内即北京市通州区×镇×村(以下简称×村)267号房屋腾空,交予土储通州分中心拆除。土储通州分中心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诉拆迁裁决。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土储通州分中心取得通州新城运河核心区3号地一级开发项目建设的京建通拆许字(2013)第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30号拆迁许可证)并张贴了拆迁公告,拆迁范围为东至六环路红线(不含非住宅),南至北运河新堤(不含非住宅),西至京秦铁路(不含非住宅),北至京秦铁路(不含非住宅);拆迁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拆迁实施单位为北京荣盛达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30号拆迁许可证到期后,土储通州分中心经申请取得续1至续3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期限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张淑媛的×村267号房屋及院落位于此次拆迁范围内,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明的用地面积为301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附图面积为301.32平方米,村镇两级认定的合法宅基地面积为316.39平方米,拆迁测绘表确定的合法宅基地内建筑面积为213.72平方米,宅基地内无安置人口。土储通州分中心委托北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并将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以下简称估价结果报告)公告送达至张淑媛。因土储通州分中心与张淑媛未就房屋拆迁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土储通州分中心向通州住建委申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通州住建委受理该申请后向张淑媛送达了房屋拆迁纠纷通知单、裁决申请书副本、权利义务告知单等材料,并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张淑媛并未参加调解,后通州住建委作出了被诉拆迁裁决。土储通州分中心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通州住建委作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享有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法定职权。通州住建委受理土储通州分中心的拆迁纠纷裁决申请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立案、调解和裁决,其作出的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裁决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支付搬迁补助费,通州住建委裁决土储通州分中心给付张淑媛搬迁补助费符合上述规定,故土储通州分中心关于通州住建委不应裁决搬迁补助费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土储通州分中心的诉讼请求。张淑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拆迁裁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

一、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诉拆迁裁决书,被诉拆迁裁决未生效,不具备立案条件,一审法院不应立案,一审法院依据无效被诉拆迁裁决作出,应予撤销。

二、一审法院送给上诉人的证据副本中,土储通州分中心及通州住建委所提交的证据无原件或复印件未加盖公章及骑缝章,因此上述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属无效证据,一审法院采用上述非法证据作出判决违法,应予撤销。

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对通州住建委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程序清单及证据清单的证据进行甄别核实,而是直接采信并作出一审判决,违反公平公正原则,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四、被诉拆迁裁决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土储通州分中心对通州新城运河核心区3号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程序依据不合法,因土地性质为国有,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二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进行拆迁及补偿,因此,被诉拆迁裁决及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五、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未见拆迁公示、拆迁许可证公示、拆迁实施方案公示、评估结果公示;未收到拆迁测量表、拆迁评估报告、补偿安置方案等任何书面拆迁信息;土储通州分中心未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剥夺上诉人的知情权、人身权、财产权,因此不具备裁决立案条件,应撤销被诉拆迁裁决及一审判决。通州住建委送达的拆迁裁决通知副本中,土储通州分中心的证据无原件、复印件未加盖公章及骑缝章,系无效证据,应撤销被诉拆迁裁决及一审判决。土储通州分中心提供给通州住建委的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相关资料不符合《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五条的规定,无法定代表人身×证明,且所载明事项不全,不符合《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故不具备裁决立案条件,应撤销被诉拆迁裁决及一审判决。通州住建委送达的拆迁通知副本中,267号房屋拆迁补偿方案无日期,系无效证据,应撤销被诉拆迁裁决及一审判决。无安置房证明,不具备安置条件,安置房应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土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和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应撤销被诉拆迁裁决及一审判决。明知上诉人年老多病,行动不便不能到庭,通州住建委强行在上诉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属违法行为,应撤销被诉拆迁裁决及一审判决。综上,被诉拆迁裁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一审法院未对证据进行核实查证,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恳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通州住建委及土储通州分中心均同意并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通州住建委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其中拆迁裁决程序证据为:1.立案登记表,证明通州住建委对拆迁纠纷予以立案;2.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向通州住建委提出房屋拆迁纠纷裁决申请;3.法定代表人身×证明书,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身×证明;4.授权委托书,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他人办理拆迁裁决事宜;5.送达回执,证明通州住建委送达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相关的各项通知;6.调查询问笔录,证明通州住建委在调解过程中记录的询问内容;7.拆迁裁决申报审批表,证明经通州住建委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对该起拆迁纠纷作出书面裁决;8.被诉拆迁裁决,证明通州住建委依法作出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9.送达回执,证明通州住建委送达房屋拆迁纠纷行政裁决书回证。通州住建委提交的拆迁裁决事实证据为:1.30号拆迁许可证及续1、续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本次拆迁已经取得合法手续;2.拆迁公告照片,证明此次拆迁已经张贴房屋拆迁公告;3.通州运河核心区3号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证明此次拆迁已经制定了拆迁实施方案;4.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张淑媛在拆迁范围内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情况;5.张淑媛户口本复印件、身×证复印件及证明信,证明张淑媛及其他被安置家庭成员人口及户籍登记情况;6.被安置人员联合认定表、合法宅基地认定面积联合认定表及1983年前后×村宅基地联合认定表,证明张淑媛在拆迁范围内的合法宅基地认定面积、被安置人口及1983年前、后宅基地认定等情况;7.拆迁测绘表,证明测绘机构对被拆迁房屋及院落实地踏勘测绘的成果;8.估价结果报告及估价结果通知单(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估价师资质证书及估价师到场照片),证明已对张淑媛房地评估作价;9.送达回执、工作说明(附:见证人身×证明及承诺),证明评估报告已送达至张淑媛;10.×村267号张淑媛拆迁补偿方案,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对张淑媛的具体货币补偿情况;11.对被申请人的拆迁安置方案及安置房证明(附:安置房照片),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对张淑媛的房屋安置情况;12.谈话笔录(附:营业执照、北京市房屋拆迁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拆迁服务人员工作证明、见证人身×证明及承诺、情况说明),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与张淑媛就房屋拆迁补偿事宜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协议;13.未达成协议被拆迁人比例情况及原因说明,证明此次裁决申请符合立案比例。通州住建委为证明其作出被诉拆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拆迁管理办法》第二、三、四、六、十二、十三、十四、十八、十九、二十三条;2.关于印发《﹤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3)666号)第五部分第22条,第九部分第35、36条;3.《关于印发﹤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的通知》(建住房(2003)252号);4.《关于印发﹤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的通知》(京国土房管拆(2002)1116号);5.《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鉴定办法﹥的通知》(京建拆(2005)501号);6.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通州区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土储通州分中心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内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张淑媛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通州住建委提交的被诉拆迁裁决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通州住建委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已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张淑媛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京国土[建]字(2011)81号及京国土[建]字(2011)82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存根),证明是国有土地;2.京政地字(2008)22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〇〇八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08)222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〇〇八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09)10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〇〇九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09)1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〇〇九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京政地字(2009)191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通州区二〇〇九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是国有土地,应按照国有土地补偿;3.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土储通州分中心与村里签订的协议是国有土地性质。经审查,

本院认为张淑媛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接纳。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州住建委作为辖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本案中,通州住建委进行拆迁裁决所依据的评估报告是由具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后出具的,张淑媛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申请复核或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通州住建委因此依据该评估报告确定房屋拆迁评估补偿价格并依据通州运河核心区3号地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等相关规定,裁决土储通州分中心为张淑媛支付搬家补助费、周转补助费并提供安置房,并无不当。通州住建委收到土储通州分中心要求对涉案房屋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申请后,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立案、送达、审核相关材料、组织当事人调查询问等职责后作出被诉拆迁裁决并送达给张淑媛和土储通州分中心,其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土储通州分中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淑媛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淑媛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志刚

代理

审判员  董 巍

代理

审判员  伍爱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辛 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