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1549号原告信某。被告姚某甲。
原告信某诉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某、被告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姚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大男子主义,性格特别内向。婚后两年内只给过原告500元生活费,婚后两年被告去北京打工,数达三个月了无音讯,对原告及儿子不闻不问,过起了分居生活,结婚这么多年以来,双方没有心平气和的交流过,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在分居期间也极少过问本人的情况,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对家庭不负责任,更严重的是被告有赌博嗜好,曾于2008年期间输掉家中所有积蓄1.3万元,导致儿子无学费上幼儿园。近五年被告自己挣钱自己保管,从不向原告透漏有关每月经济收入问题,由于原告收入不稳定,无条件抚养儿子,因此放弃对儿子的抚养权,可以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万元,现原、被告名下有一处房产,为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现有共同房屋归儿子名下。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姚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与原告并没有原则性的分歧,对于我自身的问题没有发现的,原告提出来我一定改正,我与原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我挣到钱一定全部交给原告,我确实曾经有一段时间买过彩票,但现在已经杜绝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姚某乙。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登记结婚,婚后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在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情况下,
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理解,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信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湘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