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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介民初字第2002号

晋治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介休市峰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晋治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介休市峰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介民初字第2002号原告晋治宝。委托代理人孙杰,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俊英,山西旭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住所地:介休市定阳路运管所旁。负责人郑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介休市峰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介休市义安镇南辛武村。法定代表人赵保富,该公司经理。

原告晋治宝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介休支公司)、介休市峰幸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幸物资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治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杰、被告人民财险介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峰幸物资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治宝诉称,其原是峰幸物资公司的员工。2015年4月22日5时10分许,其驾驶峰幸物资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晋A号重型牵引车和晋X号挂车,沿省道31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9线65公里300米处时,与同向前方韩孟平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号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其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紧急送往山西医学科学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肠膜撕裂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住院期间由其弟弟晋治舒停止工作在医院陪侍,住院治疗43天后,因家庭条件紧张回家休养。后经介休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的伤势构成9级伤残。其所驾驶的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介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险),险额为2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其与被告人民财险介休支公司多次协商均无果,无奈之下,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6746元。

被告人民财险介休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涉案车辆晋A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2日到2015年6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晋治宝的损失应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再在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晋治宝的损失在质证过程中发表意见,诉讼费、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被告峰幸物资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5时10分许,原告晋治宝驾驶晋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X号挂车(车内乘坐任家基),沿省道31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19线65公里3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韩孟平驾驶的车牌号为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X号挂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晋治宝、任家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本次事故,经左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晋治保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晋治宝被送往山西医学科学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小肠破裂、肠系膜撕裂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失血性休克、肝囊肿、脂肪肝、肥胖症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住院42天,于2015年6月3日出院。2015年11月25日,原告晋治宝经介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晋A号解放牌新捍威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介休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由原告晋治宝驾驶。现原告晋治宝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共计166746元。原告晋治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我院提供如下几组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2、诊断意见书一份;3、出院证一份;(以上3组证据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4、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的驾驶资格和从业资质);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6、护理人员晋治舒身份证和驾驶证及运输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7、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伤残等级情况);9、鉴定费票据一份;10、(2013)介民初字第716号民事判决书及宣判传票各一份;11、社区证明一份;12、户籍证明一份(以上3组证据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民财险介休支公司对第2至5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第1组、6组至11组证据提出异议,第12组证据系庭后提交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民财险介休支公司对第1组证据的病历中关于原告晋治宝的脂肪肝、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肥胖症的诊断有异议,对其他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认为病历记载的人员是晋毅,系原告晋治宝的儿子,医院一般是对陪侍人员进行登记,说明陪侍人员并非是晋治舒。对晋治舒的驾驶和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护理的真实性有异议,并非晋治舒在护理;对第7组证据不认可,因无停发工资的证明和6000元工资的完税证明,而且月薪没有相应工资表佐证;第8组证据系原告晋治宝自行委托,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判决是一份缺席判决,原告晋治宝当时未到庭,无法证明诉状中地址是否属实,传票所载明的住址也无法证明系其真实住址,铁四处宿舍住址反而与社区证明不相符,而且时间为2013年8月2日,该地址与社区证明中“原告2013年7月入住交通花苑小区”,二者相矛盾;第11组证据不认可,只有社区章,没有负责人签字,而且也没有加盖街道和派出所的章,应该有常住人口调查的报告来证明其居住情况。本院对原告晋治宝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第2至5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介休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1组证据中,关于原告晋治宝被诊断为脂肪肝、睡眠呼吸暂停综合症、肥胖症的诊断,因与本起事故无关,故对该部分诊断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诊断,被告人民财险介休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6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介休支公司提出异议,因该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晋治舒因护理原告晋治宝造成了损失,需结合其它证据加以证明,故该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护理费部分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对第7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介休支公司以无停发工资的证明和6000元工资的完税证明,而且月薪没有相应工资表佐证为由提出异议,因原告晋治宝所举证据无法单独证明其误工损失,故本院采纳被告人民财险介休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第8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介休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且在本院限定期间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视为被告人民财险介休支公司放弃申请重新鉴定,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系原告晋治宝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采信;第10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介休支公司提出异议,因该组证据与原告晋治宝提供的社区证明不一致,故本院不予采信;第11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介休支公司虽提出异议,因原告晋治宝在庭后由介休市西关派出所补充加盖单位印章,可以佐证第11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12组证据系原告晋治宝庭后补充提供,该组证据与第11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晋A号解放牌新捍威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险介休支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而晋A号车发生事故时系由原告晋治宝驾驶,故被告人民财险介休支公司有义务对原告晋治宝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介休支公司要求在原告晋治宝的损失范围内扣减无责车辆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所应承担的相应损失的主张12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对被告人民财险介休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晋治宝的损失包括:(一)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42天100元/天);(二)营养费1260元(计算方式为42天30元/天);(三)护理费3570元(85元/天42天);(四)残疾赔偿金96276元(24069元20年20%);(五)误工费29700元(因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事故发生时亦在进行交通运输,故按运输业标准165元/天,误工天数酌情考虑6个月即180天,计算方式为180天165元/天);(六)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6506元。原告晋治宝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不属于被告人民财险介休支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但因精神损失费可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晋治宝可向无责车辆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另行主张要求赔偿。原告晋治宝的损失136506元在无责车辆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扣除2000元后,剩余13450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介休支公司承担,所扣除的2000元亦可在庭后向无责车辆冀A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晋治宝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34506元。案件受理费3635元,被告人民财险介休支公司承担2976元,原告晋治宝承担65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龙平

审 判 员  贾霞玉

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 虹